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归案的能否成立自首

  

  第一,从自首的立法规定看,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学理中多表示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67条第l款规定的情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准自首,是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刑法》第67条第l款的规定可见,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投案”应当是被告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接受了讯问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司法机关此时已经获知了犯罪事实和犯罪为该人所为,并告知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履行保证到案的义务,但被告人逃跑,之后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再次主动归案,即使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其行为不能构成一般自首。也就是说,取保候审后再次自动归案,已经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一般自首,如其到案后主动供述新的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其供述为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可“以自首论”。本案例中,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杨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