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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减刑监督的滞后性。由于检察监督属于减刑裁定作出之后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关于减刑对象的考察、呈报、审批等环节大多无从着手进行监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发现减刑中所存在问题的困难很大,甚至出现了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不当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力,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并且检察院的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或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材料中是否秉公执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现象,现有的监督机制显然无法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只能在减刑裁定做出后,凭裁定书副本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减刑进行同步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刑罚变更中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影响了监督效果。


  

  2.减刑监督的偶然性。由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的规定不够细,可操作性不太强,无论是从监督程序上,还是监督内容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障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减刑中的违法现象,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权难以得到真正彻底地落实。


  

  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


  

  (一)关于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1.建立统一的减刑标准


  

  (1)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为解决因自由裁量权行使引起的执法不统一。本文建议,修改我国刑法第78条,取消“可以减刑”的表述,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两种情形合并设计,归为“应当减刑”一种情形。


  

  (2)规范“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建议将“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确有悔改表现”。至于可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司法解释可以做出细化的规定。具体到证据范围,本文建议应注重外在客观行为表现:一是主动认罪服法;二是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三是遵守监规狱纪;四是积极参加劳动;五是履行罚金、附带民事赔偿;六是不进行无理申诉等等。[7]


  

  (3)废止《规定》5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罪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较易改造,而《规定》5条将这些罪犯排除在减刑对象之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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