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减刑比例、减刑幅度与罪犯的罪行轻重不适应。减刑幅度与罪犯罪行轻重不适应,以至于重罪犯比轻罪犯能获得更多的减刑资源,罪犯刑期越长,被减刑的几率就越大,被减刑比例就越高,而且,刑期长的罪犯得到的减刑的幅度一般要大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导致重罪的犯罪人比轻罪的犯罪人得到了更多的减刑优惠待遇,为数不少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这不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公正性。同时,也挫伤了部分在押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更不利于在押罪犯的改造。
4.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公开,影响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实行计分考核,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并作为报请减刑的依据。现行法律对减刑案件审理方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大都采用书面审。书面审存在以下缺点: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罪犯没有见面,审判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依靠材料,整个工作由一般审判程序的公开操作变成“暗箱”操作,审判人员包揽一切,在审理过程中有徇私机会;由于审理过程的不透明,执行机关材料的报送缺乏监督,只依据监狱一方的证据和材料,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容易发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发生执行机关个别人员与审判机关个别人员串通违法办案;违反了中立原则,因为书面审理反对者的意见根本不存在,而法官只是从这些资料中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产生预断性的意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并且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为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因而法官依此做出的结论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也往往大打折扣。[6]
5.当事人在减刑制度中缺位。现行法律从各方面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执行机关在减刑中扮演的角色,但是却唯独没有提到当事人,特别是罪犯。罪犯在减刑程序中处于客体位置,毫无权利可言,几乎没有知情权、参与权、辩护权、申请权和申诉权等,只能消极地等待结果的到来,减刑并不具备完整的权利形态,法律仅从制度角度而未从权利角度对减刑进行诠释。
(三)法律监督方面问题
根据宪法对国家机关性质与职权的划分和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减刑、假释工作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工作最规范、最权威、最有效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时常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