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毫无疑问,就我国的宪法框架的发展趋势看,信访体制应该趋于淡化或消亡,其现有的绝大部分乃至全部功能,都应逐步由核心政制来承担。我国《宪法》不仅创设了核心政制,还将人民委托给国家的全部权力授予了核心政制范畴的各种行为主体掌握和运用,这类行为主体从根本上说就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9]所以,按我国宪法及其确认的各项基本原则的要求,核心政制原本就承载着推进正义的全部宪法责任,在社会的公共生活中理应努力承担起国家宪法框架的全部功能。
信访体制的淡化,可以而且应该分阶段进行。首先应淡化或逐步取消的是针对法院二审或再审裁判的所谓涉诉信访及上级的相应受访处置的做法。针对权力机关的信访应该以人大代表的选民接待路径来取代。针对行政部门的信访具有较多的合理性,完全可能长期存在,故这部分信访的淡化问题宜延后讨论。
(五)为在现行宪法架构下获取宪法框架的最大效能计,信访体制安排与核心政制的改革和建设,应该明确两者相互关系之定位并予以通盘考虑。近十余年来,信访制度研究和信访处置方面尚未做到位的事情之一,就是没有在对我国宪法框架做核心政制与辅助政制划分的基础上,明确将信访体制定位为辅助政制的一部分。这种信访体制宏观定位不明的情况,造成了信访体制发展与核心政制改革和建设方面出现了诸多不协调甚至相互抵牾的情况[10],也给社会大众留下了有关方面胸无成竹、偏于一端、头疼治头、脚疼治脚、穷于应付的印像。为避免一再地重复出现这类情况,逐步扭转欲消解信访困扰而又不得其法的被动局面,将信访体制定格在辅助政制中并将其功能限制在辅助政制的范围内是非常必要的。这首先是一个认识问题或理论问题。
一方面,不论在我国还是在任何其他国家的宪法架构下,单靠核心政制就应该能够有效解决社会的绝大部分纠纷、基本实现与其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任何国家的核心政制都很难完全不要辅助政制支持,单独承担起推进公平正义的全部重任。按常理可以推断,一国如果过度依赖辅助政制,那就表明该国核心政制本身不够强固、无足够效能,需要予以加固或进行系统性改革。由此反观现实生活可知,如果我国出现了宪法框架特别需要加强的情况,那么,人们首先应该关心的是核心政制的建设或完善,其次才应考虑向信访体制求助并强化这种体制。同理,我国宪法框架如果表现出了对信访体制的极大的需求,那真实情况就是核心政制急需加固或急需调整、改革。
笔者以为,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各安其位的正义推进模式应该主导信访体制建设的未来方向。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明确宪法框架在结构和功能上以核心政制为主体,信访体制等辅助政制处在襄助者的位置;前者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制度,后者不进入由法律规范的层次,处于法律规定的体制之外,对前者处于从属地位。在这种模式下,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的连接,应该由位阶低于法律的法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充当“粘结剂”。可以说,这是最为贴近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正义推进模式,也是笔者站在核心政制襄助论立场所唯一能够主张的正义推进模式。
(六)有必要改革现行信访处置机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消除信访体制的运行造成核心政制地位、权威和效能减损的现象。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的定位是清楚的,即前者是宪法框架的主体,后者对前者处于从属地位,前者是宪法、法律确认的体制,后者是由从属于宪法、法律的下位法规范性文件确立的辅助体制。但在我国正义推进的实践中,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在法律上的界限和地位差异往往被忽视,以致这两个不同方面的构成要素犬牙交错、似分未分,在正义推进过程中时而相互为用,时而又进行零和博弈,往返拉锯。其后果是:一方面,核心政制效能不彰,衍生出大量的信访需求,形成在落实公平正义方面对信访体制的过度依赖;另一方面,信访体制在补充核心政制效能,协助其落实公平正义的同时又不同程度地损害或削弱核心政制。
在现行信访处置机制下,事实上进入了核心政制范围并与之内容相异的那部分信访的体制性要素,往往与核心政制形成“零和博弈”关系,两者在正义推进过程中形成的竞争通常也具有零和博弈的性质。按上文表述过的思路,可在逻辑上将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的组合互动关系分为两种行为模式:一种是各安其位、谨守分际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信访机构的设置虽无法律依据,但有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等法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其活动充分尊重宪定机构的地位和职权;另一种是未安其位的信访行为模式,其主要特点是设置或运用专门机构、超越法定机构和程序处置信访纠纷。未安其位的行为模式的一种典型表现,是设置无法律依据但其实际权力却横跨一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置机构,其活动往往损害宪定国家机关的地位和职权。在各安其位、行为模式中,信访体制对核心政制起辅助或补强作用;但在未安其位的行为模式中,信访体制的作用通常具有双重性,即既推进公平正义,同时又伴有损害核心政制的地位和权威的副作用。这种两面性我们可以从某些联合接访行为中找到印证。如果我们能够深切体认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在地位和职能上的消长关系,在政制体制改革进程中对之因势利导地加以适当处置,或许从根本上消解或有效缓解社会的信访困扰就会不再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