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判、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阻力较大,办案公信力偏低,司法正义在较低级行政区域和基层难以落实。1949年的《共同纲领》只规定要“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没有涉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问题。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没有提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一条中独立审判的内容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
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对检察院也有内容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给执政党领导司法机关和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留下了空间,同时也带来了如何按宪法规定具体处理好执政党的地方组织、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司法机关间关系的复杂课题。1982年《宪法》已经施行近28年了,但这个课题一直在艰难探索中,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所需的独立性还没有具体制度的保障。司法的权威从根本上说不是由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的强制力大小所决定的,而是由其独立性大小和办案的公正性强弱所决定的,它主要源于公民的内心确信。
(四)过多社会纠纷不能在法治的基础上和法制的框架内解决,只好反过来求助人治特色浓厚的信访体制。而通过信访体制解决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不过是借重上级乃至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上而下地进行干预。其特点之一,是公共权力的法外存在和法外运用。孤立地看,似乎法外存在和运用的权力越大越能解决具体纠纷,但从制度上看,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又必然大于它的正面意义。借助这种方法能解决纠纷,但这种解决纠纷的办法本身又导致更多的纠纷。上访涉及的问题是否能够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访行为受关注的程度,取决于上访者施加压力的大小。所以,往往是上访者越往上闹问题越有希望解决。“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这些民间顺口溜在特定意义上是很能反映社会状况的。这种信访机制的存在,也是大量信访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1980年代初以来,30年过去了,直接决定信访体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和原因虽有重大改变,但从总体看却尚未根本改变。在造成信访体制扩张的传统动因中,已发生重大改变的因素只有经济体制。现在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退出了历史舞台,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大体到位,虽然我国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程度与欧美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相比仍然较强。
此外,我国宪法在上世纪末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方向,在道义上、实践上包含了对人治的否定。这在核心政制建设方向上,是有全局意义的。当然,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对人治具体否定到什么程度,否定其中哪些内容或做法,如何划定人治与法治的界限等问题,将会是人们长期争论的话题。30年来,属于核心政制的构成要素也是有改进或变化的,只是它们主要表现为形式更完备一些、操作更规范一些而已,较实质性的内容变化较少。
三、现行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间时常出现的“零和博弈”关系
历史地看,信访是核心政制效能不足时应运而生的代偿性体制。一个社会或国家,如果宪法、法律设立的核心政制无法充分、有效地解决纠纷,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那就必然发展出某种非正式体制来补充核心政制的正义推进功能。于是,在执政党关于党与群众的关系、人民群众与国家政权的关系的理论架构下,信访这种法外体制就应运而生了。并且,由于核心政制事实上不能不借重这种法外体制的正义推进效用,久而久之,有关决策机构反过来又不能不赋予该辅助政制一定的合法性。
我国的信访体制历来在很大程度上与核心政制有一定冲突。有学者将现阶段的信访活动大致分为参与类信访、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三种类型{6}。这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分类。参与类信访主要表现为公民对各级各类公共机关(包括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很大程度上还包括执政党的各级地方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及批评的信访事项。一般来说,公民的这类信访不是当今信访的主要表现形式,它们和相关公共机关应对这类信访的回应机制,均不涉及争议的解决,因而与核心政制不会发生直接冲突。但是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构成信访的主流,其突出特征是上访,即访民上有关公共机关之门“走访”,或到相应上级机关乃至进京“走访”。
从根本上说,一切与宪法、法律(不包括其下位的法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组织、职权和工作程序相抵触的解决争议的机制,包括信访处置机制,客观上都会与核心政制相抵触。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及有关国家机关的相应受访处置活动,其实际作用有时并不是在辅助和加强与之相对应的核心政制,而是在削弱乃至损害那些核心政制。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在申请复议并经过复议后,他/她既不服从复议决定,也不依法向法院起诉,而是选择走上访之路。如果上访者在这类情况下上访,如果上级公共机关在这类情况下受访和另行做出处置,其行为就有损害核心政制的性质;同理,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的司法案件,上级法院或乃至最高院如果还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并做出有可能改变既定裁判的处置,也具有损害核心政制的性质。损害了核心政制的什么内容呢?具体说来,就是损害了宪定司法体制的地位和权威。
所以,建设或完善信访体制有一个适当把握其“度”的问题:当信访体制或其中一些构成环节不仅不与核心政制相抵触,还发挥对核心政制的补充和支撑作用时,两者可以说必然表现为各守分际、相得益彰;当信访体制取代、部分取代核心政制的地位,或信访体制的运作削弱甚至损害核心政制的地位和权威时,核心政制与信访体制两者之间就构成了博弈论中的“零和关系”,两者间的互动,将难免形成“零和性质的博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