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我国的辅助政制,不论是政治协商制度还是信访体制,都是有一些不同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做依据的,但这些依据尚不足以使它们具有核心政制的性质。关于政制协商制度,我国《宪法》在其序言中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据此我们可以说,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但由于宪法、法律既没有赋予各级政治协商会议以国家机关的地位,也未授予政治协商会议执掌和行使任何国家权力,所以,政制协商制度不属于我国核心政制的范围,只是其辅助政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信访体制,宪法并没有提及“信访”二字,人们只能从《宪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中概括和引申出“信访”的含义。《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们由此可以看出,从公民方面看,宪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直接肯定和规范信访或上访活动,因而至多只是暗含公民有通过信访或上访的方式行使相关基本权利的空间。从国家的角度看,宪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直接肯定信访行为,且宪法、法律都没有直接对受访的组织与活动加以确认和规范,当然也就无所谓宪法和法律授予信访机构以职权的问题。在这些方面,现行《宪法》是如此处置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及依据它们制定的法律也都是如此处置的。
当然,早已有用于规范公民信访和相关国家机关受访活动的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还有不少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毕竟只是法律的下位规范,不是宪法确认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因而它们的存在只能表明公民信访和公共机关处置受访的活动有一些较低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做支撑,不能证明它是我国核心政制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情况和现行《宪法》第5条确立的“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我们对信访体制可获得如下几点认识:
(一)在我国宪法框架中,相对于核心政制而言,信访体制只能算作我国核心政制之辅助政制的一部分。因此,核心政制与辅助政制间应该主辅分明,信访体制的存在和发展应该服从、服务于核心政制存在和发展的需要。
(二)在我国宪法框架中,从功能上看,信访体制只能补核心政制之遗缺,或作为核心政制运行的“润滑剂”发挥效用,不能与之分庭抗礼。在通常情况下,信访体制不宜取代或部分取代核心的功能,更不可以妨碍核心政制正常发挥制度效用。
(三)信访体制既然是外在于核心政制的东西,它在我国整个的宪法框架中的实际效用如何,当取决于它本身的状态及其与核心政制的协调配合情况。如果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配合得宜,在制度上自然会相得益彰。但是,若两者协调配合不当,致使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相抵触,从而使信访体制在不同程度上损害核心政制及其所体现的正义价值,那就不正常了。如果出现信访体制与核心政制相抵牾的情况,应该根据充分发挥核心政制效用的需要调整信访体制。
(四)信访是公民享有和运用《宪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或行为方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基本权利,也不是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构成分子。有学者主张将《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权利概括为或从中推定出“信访权”{2},但此说缺乏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从学理上看,也尚未见有学者提出和证明信访是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存在形式。将信访称为“权利”的做法有不适当地人为拔高信访和受访行为的法律地位之嫌。
(五)在某些发展阶段,旺盛的信访的需求以及信访体制在宪法框架中居于显要位置,这类状况的存在只是表明,此时核心政制在很大程度上还没能建设到位,还不能承担起本应由其承担的正义推进功能。核心政制建设不到位的具体表现,通常是宪法实施不充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状况不理想、民主形式不丰富、法制不够健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