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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抑或中心:大历史视野中习惯法命运研究

  

  第四,德意志王室法中的习惯法。中世纪德意志只维持着形式上的统一,实际上处于封建割据状态,这种格局持续到19世纪初期。因此,帝国在德意志共同法律的统一和形成中的作用十分有限。相反,在地域性公国,习惯法统一的成就较为突出,最具代表性的是13世纪的《萨克森明镜》。“《萨克森明镜》是一部源头性的法律著作,它不是对任何已经见诸于文字的法律条文的抄录和解释,而是对实践中存在着的大量法律习惯的系统汇编。”[23]“法律并非由我设想出来,而是从古老的过去而来,由睿智的先祖遗留而来。”[24]《萨克森明镜》至少在9个条文中提到Nu vernemet这一短语,该短语的意思是“现在听说”或“据说”。《萨克森明镜》是一部以私人名义写作的学术著作,不是法典但胜似法典,“尽管出自非专业人士之手,但在萨克森法院它仍被视作制定法予以适用。到14世纪,这本著作已被认为是对帝国立法的一种叙述”。[25]“它实际上为帝国所有的讲德语的地区创立了一种共同的德意志法律语言”,“是后世德国法的日耳曼传统的奠基者”。[26]


  

  第五,英格兰王室法中的习惯法。在1066年诺曼征服英格兰之前,英格兰的法律同样经历了古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统治的时期;之后,诺曼征服者一方面通过王室立法,另一方面通过王室法院,来改造原有日耳曼部落习惯法,巩固中央集权制度。普通法主要关注的是实体权利被破坏时的司法救济问题,即程序性问题,而将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任务留给习惯或其他社会规范,委托给法官在司法中完成。“他们要在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要在王室立法、国王谕令、罗马法原则、日耳曼习惯法之间做出调和……这就是普通法,一种由多元的法律因素经智慧的头脑整合而成的法律体系”。[27]另外,王室法官在自己司法实践基础上进行的学理化阐述和总结,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格兰威尔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是首部关于英格兰普通法的系统论著,“该书以书面的形式阐述王室法律,从而使王室法律变得更有尊严,甚至可能使王室法律变得更加神圣。”[28]它促进了英国普通法尽快形成,提高了王室法律在当时英格兰多元法律并存格局中的地位。事隔70年后,布莱克顿沿着格兰威尔开辟的道路,撰写了《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该书是“罗马法的形式,英国法的实质”(梅特兰语),研究了从王室法庭卷宗中选取的五百多个案例,提出了习惯法优先的观念:“在当时英国各种法律渊源的竞争中,习惯法逐渐取得了突出的地位,王室法官只能改进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未经王国民众大会同意,国王颁布的令状可以超越法律,但不能违背法律,与法律相冲突。这种习惯法优先的观念实质上是对习惯和传统的尊重,传统的力量是无穷的,即使是国王也不能违反。”[29]


  

  二、近代西方习惯法命运


  

  如果说西方古代和中世纪习惯法在法典中的中心地位较为清晰的话,近代西方习惯法在法治中的地位则显得较为模糊。国内法学界常以《法国民法典》否认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和《德国民法典》中没有习惯法的一般性条款规定而只有特殊规定为例,并结合当时盛行西方的理性主义,来证明习惯法在近代民法典中处于边缘地位。[30]但就此止步,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法国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习惯法的情形、同一时期普通法系中习惯法的状况,以及当时法学理论中习惯法思想的格局。


  

  第一,习惯法对《法国民法典》的影响。首先,从民法典制定前来看,民法典草案之所以能在极短的四个月时间内制定出来,并将习惯法有效地整合进民法典,与法国历史上一直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习惯法收录、汇编、整理以及有关习惯法的“普通法”和习惯法法典化研究不无关系。在经过整个中世纪习惯法汇编、整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法国习惯法大都以成文方式确定下来,当时的任务是怎样将这些带有一定地域性、分散性的各种习惯法加以体系化和法典化。“法国法的创立者”杜穆林是毫无争议的领袖。1539年,他印行了《论采邑》,对巴黎习惯法进行了大规模评注,提出了以此为基础制定普遍适用于全法国的习惯法的设想。杜穆林的这些工作首先被居伊·科居耶延续下来,在他的著作《法国法教程》中,对尼韦奈习惯法汇编作了清晰简洁的评注,阐述了实现立法统一的理想;随后,安托瓦内·洛塞尔在其著作《习惯法教程》中,预见了未来“国王治下的单一法律、习惯和度量衡”的法律图景;而后,多马在他的巨著《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中,成功地以体系化方法重构了私法体系;最后,“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将当时法律的各个方面(罗马法和自然法的精神、法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习惯法)糅合为一个整体。经过这些法律家的不懈努力,在17、18世纪,一个主要由法国本土因素构成、以1580年版本的巴黎习惯法为模版的习惯法“普通法”得以基本形成。“杜穆林以及他无数的追随者不仅致力于习惯法编纂以及此后的习惯法‘改革’,同时也耗费了无数的时间试图将各不相同的习惯法统一为一个整体的文本或将习惯法与罗马法同化,这一最初几近无望的努力最终证明为是可行的,他们的努力产生了统一的法典。”[31]“习惯法的法典化在中世纪和现代法之间的巨大鸿沟上,架起了一座连接两者的基本的桥梁。”[32]


  

  其次,从民法典制定来看,《法国民法典》由波蒂埃等四人起草,“他们是一些具备稳健中庸之品德、经验丰富、并且在被任命时平均年龄已达60岁高龄的法律实务家……尽管它被誉为市民革命的一座纪念碑,其实质内容却使人感到仿佛是旧法再现,除了实现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妥协之外,对它不能寄予更大的期望。按照达维德的说法,法兰西旧法‘比英国法更忠于传统,比德意志法更日耳曼化”’。[33]根据1824年《波蒂埃全集》的编者在其最后一卷附录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波蒂埃著作相关部分的对照表统计,《法国民法典》总计2281条条文中共有1137条可以从波蒂埃的著作中找到直接相关的出处,[34]波蒂埃“只不过把迪穆林(即杜穆林—引者注)曾用拙劣的拉丁文表述过的东西,不时用优雅的法语表达出来而已”。[35]另外,《法国民法典》在习惯法区制定,受习惯法影响比成文法大,当时的制定者都承认: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被继承人亲属的法定继承权等,无不直接渊源于习惯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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