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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

  

  对于是否应保留法院独立的证据调查权,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持肯定观点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不注重收集证据,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收集证据,如许多行政机关设定种种规定来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立法技术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未形成等。因此,在现阶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产生法院“门槛”过高,群众发生民事纠纷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通过私下解决的办法。”[24]持否定观点者多是基于对我国传统的证据调查模式的弊端的反思,因此或是主张完全取消法院的证据调查权,或是建议应将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25]


  

  而我国法院显然并不想放弃对证据调查的主动权,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改规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三种情形:(1)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2)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3)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这就使得法官在证据调查活动中仍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注意到上述问题的弊端并着手予以克服。《民事证据规定》第16条明文指出:“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也就是说,只有当案件涉及上述两种情形所列之事实或程序事项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主动决定是否调查证据,而无需受当事人证据调查申请权的制约。


  

  (三)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


  

  如果法院的证据调查权能够得到严格限制,辩论主义得以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成为民事诉讼证据主要甚至唯一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就极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在无形中增加了。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诉讼责任的增加同时也必须要求诉讼权利的强化,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都注意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了解对方的证据,并且适时地向对方告知有关证据,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准备。[26]不过在不同的诉讼模式的影响下,考察当今各国之民事诉讼立法,不难发现这样的程序保障在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呈现出不同的制度形态:


  

  在英美法国家,受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的影响,法院原则上不介入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活动,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给予必要的干预与救济,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发现程序。美国的发现程序,或称证据开示制度,指的是为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点的需要,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以及由此项权利而导致设置的一定诉讼程式或结构方式。[27]在发现程序下,当事人可以获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与信息的范围是相当广的,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有关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发现方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还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包括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


  

  而在强调法院职权主义的大陆法国家,当事人之间通常并不直接向对方收集证据,当事人如果需要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证据,可以采取向法院申请,并经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的方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拟援用其本人并非参与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或者拟援用由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字据,该当事人得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字据的副本,或者提交该文书或字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2条亦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得请求对方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方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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