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由于当事人无法对法院的证据调查活动形成足够的约束,法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难以保持一种中立与公正的地位,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也无法得到保障。
正是基于对上述的超职权主义证据调查弊端的反思,我国的法院系统从80年代末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了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职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并已取得一定的成绩。
(二)合理界定证据调查的范围与权限
对于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与权限,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可以视为区分证据调查与当事人证据收集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此规定缺乏必要的细化,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应该包括哪些?第二,法院如何判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有不能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第三,如何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控制?
对于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我国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涉及国家秘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2)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不允许个人查阅、摘抄的证据材料;(4)银行存款。[20]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7条,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指“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也就是说,所谓的“客观原因”主要是限于那些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而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为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范围”。[21]
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基于发现案件真相的考虑,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即便是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国家,通常也都规定公民有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而不论其为当事人还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除非有例外之规定,公民必须向法院提交必要的文书与物品,并如实回答关于案件真相的问题。以《法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11条第2款就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时,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罚款;法官应当事人之一的请求,得要求或命令第三人提交由其持有的全部文件,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前述相同之罚款,但如有合理障碍不能提交之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国法实际上是把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扩大到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证据,而当事人却不能获得的情形。类似地,在英美法国家的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Privilege)外的任何事项,而不论这些信息与证据是掌握在对方当事人还是诉讼外第三人的手里。
那么我国的民诉法是否应该借鉴西方诸国的立法,扩大“客观原因”的范围呢?我们以为答案是肯定的。正如本文开头曾经指出的,证据的收集对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性使其存在向纠纷外社会成员扩及的必要性,因此当事人除了可以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调查证据外,“对于那些并非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是第三人的缘故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可由法院向有关第三人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等发出提供证据的命令,第三人提供证据而支付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负担,但是第三人如无合法理由而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者发生与此相关的懈怠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22]
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候必须详细说明不能收集证据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是否决定实施证据调查由法院裁定,法院如拒绝调查证据应说明理由;其次,在一方请求法院收集证据以后,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这里并不局限于一方向对方收集证据,而包括向第三人收集证据),如果另一方提出的异议合理,法院就应当拒绝一方请求收集证据的申请;最后,如果要求第三人提供协助将导致更为重要的社会价值受到侵害,第三人有权拒绝。比如:(1)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2)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3)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等。[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