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指出的是,对证据调查全面性的反思与修正并不意味着对证据调查客观性与中立性的否定。诚如上文所述,与律师的证据调查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不同,法院的证据调查必须秉持一定的超然性,既要收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这种客观性与中立性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一种“全面性”,不过它只是证据调查态度的全面性,而非证据调查范围的全面性。
三、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调查证据
(一)超职权证据调查之弊端——以民事诉讼价值为参照
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核心的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的构造密切相关。在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两种诉讼结构,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不同的诉讼构造影响着与其相配套的证据制度的特性。比如,在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由于采用陪审制,实践中发展了一套严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相反,在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并不太重视证据规则。但是在民事证据制度体系中,最能凸显诉讼构造影响的,就我们看来还是证据的收集制度。刘荣军教授将突出体现诉讼构造影响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区分为以下三个部分:(1)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及审理对象的确定;(2)有关审理对象的基础诉讼资料以及证据的收集;(3)程序的进行。关于第二点,他认为如果以当事人为主导,当事人就有责任收集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其重要的体现在于辩论主义或提出原则。如果法院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则表现为职权探知主义。[17]
如果以上述的“有关审理对象的基础诉讼资料以及证据的收集”为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就不仅仅是“职权探知主义”,而是一种为学者们所批评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我国法院在证据资料的收集上不仅拥有主导权,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证据调查甚至成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唯一来源。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展开,这样的模式选择越来越多地受到学者们的诟病。特别是在关于程序价值论的探讨日益深入之后,超职权的证据调查更是被作为程序价值的对立物而加以批判。
众所周知,为摆脱长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的困扰,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坚实的法理支撑,民事诉讼法学界展开了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探讨。尽管对于程序价值体系的看法尚未达成完全一致,但是由陈瑞华博士提出的将刑事审判程序价值区分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次级价值的理论[18]逐渐被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借鉴,并结合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做了某种变形,形成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区分为内在(独立)价值(通常包括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与外在(工具)价值(指实体公正)的主流观点,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以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反思我国法院的证据调查,不难发现它存在以下一些弊端:
首先,法院包揽证据调查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学家的眼中,如何提供恰当的激励是经济学的核心[19],它关系到整个经济活动的活力与效率,而市场经济正是通过价格、利润和产权来提供信息和激励。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虽然不能简单等同于市场经济活动,但激励原理同样适用,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事人总是有充分的激励(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激励要大于法院)去收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加上当事人本身经历了民事纠纷发生与发展的全过程,他也拥有比局外人更多的能力去寻找证明案件真相的证据。如果法院证据调查的范围过宽,一方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闲置当事人的激励,徒增不必要之司法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可能像当事人那样亲身感受纠纷之真相,其调查所得之证据,是否能有效地证明案件的真相也将成为一个疑问。
其次,法院包揽证据调查也与程序公正的要求不符。所谓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在运作过程中所要达到的一系列具体目标,尽管对这些目标至今仍无统一的看法,但程序参与原则通常都被视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标准,它要求那些权益可能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而在超职权主义的证据调查模式下,法院以自己调查所得证据作为裁判之基础,而无需顾及当事人的感受与意见,当事人既然不能“参与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自然无法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作用,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受到极大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