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
齐树洁;黄斌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应界定为法官和律师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各种活动。法院调查证据的原则应该包括合法性、及时性、客观性与中立性。正确处理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调查证据的关系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证据立法应重视我国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证据调查;司法改革
【全文】
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的理性选择,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尽管对证据的客观性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无论如何,证据资料并不存在于人的主观意识之中。证据制度发挥功能的前提是证据资料的客观存在,因此对诉讼之前的证据资料的调查收集以及必要时的证据保全就成了证据制度乃至整个诉讼机制运行的基础。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为重要的社会化机制,民事诉讼是一种由法官、当事人、代理人(以律师为代表)三方互动的角色体系,诉讼的运行结果可以视为各方作用的合力。证据收集问题对民事纠纷解决的基础性与重要性,决定了参与诉讼各方都必须对证据的获取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甚至有向诉讼外一般社会成员扩张的趋势(例如强制证人作证)。考察各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与理论,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重点乃是界定各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权限与范围,这样的内容是如此重要以至成为区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依据之一。一般说来,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中应调查的事项是由当事人决定的,法院没有发现当事人不知道的或未经他们披露的信息渊源的手段。[1]相反,职权主义模式则强调法院在证据收集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而视当事人和律师的证据收集为一种辅助性的活动。随着我国的诉讼模式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关于弱化法院证据调查职能的主张越来越多,甚至出现极端化的倾向。我们认为,弱化法院在证据收集活动中的职权性与主动性,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活动成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主要来源,符合民事诉讼价值要求的理性选择。但是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和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欠缺及需要救济性,使法院在民事证据的获取上又不能处于绝对超然的地位,在特定情形下(如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甚至还要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证据调查之界定
在诉讼法与证据法领域,证据调查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证据之调查,因其作用不同,得分为形式调查与实质调查两种,前者,重在证据资料之收集,属于立证范围;后者,重在证据态度之发见,属于判断范围。在采当事人进行主义之立法例,形式的调查,属于当事人;而实质的调查,则属于裁判者。在采职权主义之立法例,不论形式的或实质的调查,均属法院职权范围。”[2]也就是说,从活动的内容与目的上看,证据调查既可以指形式调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证据的收集(证据保全也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证据收集形式);也可以指实质调查,即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而从活动的主体上看,证据调查既包括了法院的职权活动(包括形式调查与实质调查),也涵盖了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所进行的证据收集活动(仅指形式调查)。
对于何谓证据调查,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学者们对其内涵的理解与外延的界定也各自不同。或许是受大陆法的影响,我国大多数学者都将证据调查理解为法院的职权活动,而排除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虽然也有学者将证据调查定义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定的程序,把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提供、提取或固定的诉讼行为。”但在其后阐述证据调查的范围、方式、原则等问题时,都只论及法院而不包括当事人的证据调查问题。[3]不过在证据调查的内容上,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以上述的形式调查与实质调查为根据,事实上可以将我国学者对证据调查的定义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两大类。广义的证据调查包括了上述的形式调查与实质调查,此种观点认为“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4]而狭义的证据调查则仅指实质调查,认为“调查收集证据是指执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