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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及其司法救济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院不能直接强制实现宪法社会权,并不等于其不能间接地处理社会福利权的问题。除了单纯宣告政府行为未满足宪法社会权的要求之外,法院还可以通过适用形式平等的标准与比例原则来间接保护宪法社会权,以避免直接地强制实现社会权、与政府(包括立法与行政机关)发生正面的激烈冲突。{4}1698一1701


  

  法院可以通过形式平等的强制实现来增进弱势群体的福利。美国最高法院布朗案的判决隐含着如下事实:在种族隔离的教育体制之下,白人学校与黑人学校在师资等各方面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实现实质平等,这不仅是一个形式平等的问题,也是一个教育资源的分配问题;只有通过打破黑人白人分校的形式,才能使广大黑人进入之前专属于白人的学校、以获得更好的教育资源,进而真正实现黑人宪法上的教育权。当私人之间社会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法院也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来保护当事人的社会权;在政府推行社会福利政策侵害了其他人的利益而引发政府与私人的争讼时,法院更可以通过应用比例原则,对于政府行为进行肯定,来间接实现社会福利。在德国,面对房屋租赁关系中房主与租户的利益冲突,法院往往倾向于照顾租户一方利益,其理由是:如果允许房主任意提高房租或直接将房屋转租,会导致租户流离失所,这将极大损害租户人格尊严这一基本权,而人格尊严被认为高于房主财产权[2],这实际上是保护了租户的居所权(社会权)。南非有一个典型的案例(Kyalami Ridge case 2001) . {6}1898-1899有三百余名穷人因为洪水而流离失所,政府把他们安置在临时居住点,而该临时居住地本来属于私人,但由政府征收,准备用以修建监狱。附近的居民据此起诉政府,因为其改变了征地的用途,由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侵害了附近居民对于已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南非宪法法院驳回了这项起诉,这实际上是通过否定一部分人的财产权要求,肯定政府的社会政策,间接地保护了这些流离失所的穷人的社会权(具体说是获得基本居所的权利)。


  

  (二)可司法救济(强制实现),但更多尊重立法裁量的“弱救济”


  

  有的国家的法院(如德国与南非的宪法法院)不适用美国式的所谓“政治问题原则”,但在处理类似的可能不适于由法院做决定的问题时,法院的裁判会给政府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尽管如此,宪法社会权仍有被司法强制实现的可能。南非宪法法院有一个典型的案例(Grootboom case 2000) : {9} Grootboom是一位妇女,她与其他九百多名生活极度贫困的人本来居住在南非的棚户区,后来又迁移到一块私人所有但尚未被占用的土地上,该块土地将被政府用于建设廉价房以提供给穷人。尽管这些穷人显然属于廉价房应照顾的范围,但由于僧多粥少,人住廉价房对于他们来说遥遥无期。土地所有者获得政府的指示将这些穷人赶走,并拆毁了他们搭建的棚屋。这些穷人避居到临近的一个足球场,这里缺乏基本的遮风避雨的条件,于是他们向法院起诉,认为政府的房屋政策完全无视他们宪法上获得适当居所的权利。宪法法院裁决认为:宪法社会权不仅仅是宣示性权利,政府在其廉价房计划中必须照顾到那些极度贫困、急需住房的穷人(people in desperate need)。但法院的判决是非常克制的:在理论上,其并不认为有超越政府裁量权、完全强制政府实现的所谓宪法上“核心的社会权利,具体说是居所权”(a minimum core entitlementto shelter);在判决效果上,只要求政府的廉价房计划能够在未来一段合理短的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yshort time)照顾到那些极度贫困的人们,并不要求政府立刻兑现宪法社会权。而实际上,当时政府的廉租房计划并不能照顾到这些人,对法院来说,只要最终能照顾到这些人就可以了。在“弱”的司法救济之下,政府只需满足合理性要求(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即可,对于具体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能保证其能获得实在的救济,这也是所谓“弱救济”的基本特质。{6}1904-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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