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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及其司法救济

  

  二、宪法社会权的正当性与(直接)司法救济的可行性争议


  

  是否应当承认宪法社会权,这始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它首先根源于社会福利权的正当性问题。主观上,膜拜市场的新保守主义者认为社会福利政策破坏了市场竞争与优胜劣汰的机制,他们对于“大政府”/“有为政府”持怀疑态度,认为其侵入了传统上“私的领域”。20世纪中期以来,美主要国家先后修正了私有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理念,政府开始主动对市场(社会)进行计划、调控与干预,“大政府”已经是普遍存在的现实,行政法也在这个过程中发达起来。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权便自动升级为宪法权利,或者说,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权是一种公民个人可以直接要求国家承担给付具体义务的“强宪法权利”。通常认为,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社会国原则”是对立法者与行政机关的一般授权,“却没有证立个人要求国家承担此类义务或者发布具体行为指令的请求权”。{3}168。就其缘由,一方面固然是对于政府藉口“公共福利”所推行的“公共政策”过分侵入私人领域,侵害公民宪法上的自由权,更重要的乃是源于客观财政现实的局限。


  

  客观上,推行福利政策的“大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负担,引发了国家财力是否能够支撑福利支付的疑问。在反对或质疑宪法社会权正当性的人眼中,与传统宪法上的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只要求政府的不作为不同,社会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positiverights),它要求政府的积极作为方能得以实现,而这意味着巨大的财政负担。因为宪法社会权不仅意味着国家对于个人的社会义务,也要求公民个人对于国家所负有的社会义务,“即保护、维持与救济义务、集体性的自助义务、财产权利所负有的义务、纳税与给付的义务,正是这些社会成员所承担的义务,才使得国家能够有条件来完成他的社会任务”。{3}168。但也有人反驳说,“所有权利都是积极权利”,将权利划分为积极与消极的两分法“只是徒劳”,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与政治权利同样需要政府作为、同样成本高昂,例如政府为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雇佣大量警察;而为了保障人民权利与自由而设计的司法程序也未见得经济;宪法还为了保障实现民主设计了费时费钱的选举程序;更不用说政府为了实现平等权而积极付出的各项努力(比如为穷困的刑事被告提供免费律师、为解除种族隔离采取的各种措施等等)。{4}1664{5}19-30从政府作为财政负担者来说,消极的自由权与积极的社会权差异并没有想象中的大,人们过分强调实现社会福利权带来的负担只是因为他们对于“消极自由的代价”已经习以为常了而已。这可以说是“上一代人权”对于“下一代人权”的“代际歧视”。


  

  消除了“代际歧视”之后,支持宪法社会权的人仍面临一个严肃的问题:一旦在宪法上承认了社会权,但现实中却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兑现,这是否会破坏整个宪法的尊严?在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只是一种伪善(sham),抑或表达一种期望(aspiration ),还是庄严的承诺(pre-commitment)?这个问题的核心便在于宪法社会权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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