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票据作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因其便于移转、易于控制等特点经常为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这种担保的信用性和非实物性也使得虚假担保成为可能,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权利质押的这一特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财物,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常常存在争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票据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欺诈情形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欺诈情形之一为“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的”,两条规定的行为方式相似,难以区分。下面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说明两者间的区别。
案例二:
2007年6月2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优惠价格向李某提供一批价值40万元的电脑,但需李某先支付20万元订货费,李某支付20万元后,王某抵押给李某一张6月25日到期的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6月21日下午,王某称提货还需10万元,李某考虑有支票作抵押,且支票金额超出了其付款金额,故又给了王某10万元。25日,王某告知李某支票中没钱,需29日才能到账,李某同意,29日,李某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是伪造支票并被银行收留。后,王某以各种借口拒交电脑,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机关以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因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外延存在交叉的重合,“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和“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就是两罪重合的部分,而王某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属于法条竞合理论中的交叉竞合,应从一重处罚,由于票据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应适用票据诈骗罪;另一种认同该意见的理由是,相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合同诈骗罪而言,扰乱特定领域(即金融领域)的市场秩序的票据诈骗罪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中的“使用”应限于票据行为,而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相对于“使用”而言,“担保”是一种特殊的使用方式,既然刑法已经将这种特殊的使用方式规定在合同诈骗罪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应该以该罪来评价此行为,并且,“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为合同作担保”并不涉及票据关系和票据权利,其所指向的是被担保的经济关系,因此,也就不会侵犯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而是侵犯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所以,该种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