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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同种诈骗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检察机关以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刘某骗取B公司货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某骗取C公司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签发空头支票,并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财物的,因情况不同定性不同。


  

  1.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在先,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在后,或两者同时进行,一般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案例一中刘某诈骗B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刘某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如果刘某不付款,B公司就不会交付货物,而刘某在B公司交付货物时签发了空头支票,并向B公司隐瞒了支票的真实情况,显然,刘某的行为使B公司人员陷入了以下错误认识——刘某交付的支票是真实有效的非空头支票,B公司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了货物,这里,支票在发挥其信用支付功能时充当了犯罪工具的角色。因此,刘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2、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在先,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在后,一般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先通过其他诈骗手段骗取财物,主观上并不打算签发空头支票,但由于对方当事人追债紧迫,无奈签发空头支票,并向对方当事人隐瞒支票的真实情况。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前,诈骗行为已经完成,空头支票并不是犯罪工具,而成了逃避或拖延的工具,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合同)诈骗,而不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二)签发延期支票,并告知对方支票为空头,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会以“资金周转需要时间、暂无充足资金等”为由签发延期转账支票,承诺延期付款,以隐瞒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而在接近支票提示付款日或提示付款日当天,再通知对方当事人其银行账户资金仍然不足,无法付款,企图以此手段拖延时间。案例一中刘某诈骗C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刘某在签发空头支票时和支票提示付款日前已明确告知C公司支票为空头,因此,签发空头支票与骗取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案例一中刘某诈骗C公司的行为系以签订购销合同口头承诺延期支付货款和部分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财物,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二、以伪造、变造票据为合同作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伪造票据,是指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者以虚无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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