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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同种诈骗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认定不同种诈骗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杨林


【关键词】诈骗罪
【全文】
  

  近年来,票据诈骗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同时,“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环节、方式等的不同而导致的空头支票在骗取财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以及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一种行为方式的相似性,使得在“骗取财物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和“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为合同作担保”两种情况下,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极易混淆,给司法工作人员准确定性带来困扰。笔者将结合案例分别予以辨析。


  

  一、签发空头支票时是否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影响定性


  

  票据法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一般认为,空头支票包括三种情形:(1)出票时账户内没有资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资金,账户一直处于空户状态。(2)出票时账户虽有资金,但是资金不足,所开票金额超过存款金额。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补足资金,账户一直处于欠资状态。(3)出票时账户内有足够资金,行为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账户突然空户现象。空头支票是否成为行为人骗取财物的犯罪工具,而在具体犯罪行为中对判断上述情况起重要作用的是“行为人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支票的真实情况”。下面笔者将结合一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刘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0日,刘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80万元的货物,A公司货到付款,1月11日,B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刘某支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万元,B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空头被退票。2006年2月26日,刘某代表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货物,货到后半个月内付款,2006年2月28日,C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A公司开具了2006年3月15日到期的转账支票,金额为30万元,并称当时账内没钱,3月14日,刘某告知C公司转账支票中还是没钱,暂时不能入账,并于3月15日支付C公司10万元货款,又开出2006年4月27日到期的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也告知当时账内没钱。并于当日(3月15日)又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再购买价值40万元的货物,货到后半个月内付款,2006年3月17日,C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A公司开具3月31日到期的转账支票,并告知当时账内没钱,3月31日,C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支票空头并退票,C公司人员到A公司找刘某追要货款,但A公司人去楼空,刘某亦下落不明。上述货物均被刘某销售,所收货款用于归还欠款或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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