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减损了监视居住的正义性。为了维持秩序、保护社会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的权力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或干预一般公民的利益和自由{17}。但是,在人权思潮澎湃的当代权利社会,在建构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时,即使为了追诉犯罪保护人权之目的,也不得对案外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否则就可能减损其正义性。
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因被监视的固定住所或指定居所并没有区分混合居住或单独居住两种情形,不可避免地会侵扰共同居住的案外人的住宅权、安宁权和隐私权。如今,各国都高度重视犹如家庭城堡的住宅,着力保护公民的住宅权。由于被监视居住人往往并非单独居住,常常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于某住宅,侦查人员为实施严密监视进入住宅,势必严重地侵害案外人共有的住宅权[6],干涉或侵扰了他们的安宁权和隐私权。试想每时每刻都有两名身穿警服、神情严肃的侦查人员在居所里睁大双眼履行长达数月的监视职责,案外人同时受到同样的全天候的叠附监视,甚至可能动用全新的监视、监听、录拍等技术侦查措施,不仅被监视居住人无任何隐私可言,再好心理素质的案外人恐怕也休想体会到安宁生活的滋味,保留那些不愿被人所知的隐私。
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犯罪现象本身呈现出与常态社会的极大不同,以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为目的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得因之变化,既要置身于中国现实社会基础的语境中,又要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诉讼人权化、理性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不囿于“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伪哲学樊篱,而更多地从法社会学角度与理性制度的国际化趋势来考量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监视居住,被剥离社会基础的、功能异化的和难以操作的监视居住必将日渐式微并最终被废除。
【作者简介】
程荣斌,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赖玉,单位为中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上述各项数据来源:《北京青年报》2006年3月20日,《法制日报》2007年8月21日,《山西晚报》2005年9月13日,< http://www. chi-naswedu. com/news/SGWK_ QTWZ/2008/10-25/0810251227213368D559BC87JD19CK92. shtml>,。
关于各地执行机关对保证金数额大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从《南方周末》2009年5月28日A01 - A02版《千里办案,10万放人》可窥一斑。湖北通城警方千里迢迢到上海刑事拘留5个涉嫌参与网络赌球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一口价10万元,否则带回湖北。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没有任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只对保证金的下限数额作出了规定(1000元),对上限数额则没有作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但《规定》、《规则》和《解释》却越权地赋予了各机关可以分别取保候审12个月。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各机关单独决定12个月的期限并交付执行,即在案件追诉过程中,被取保候审人可能被取保候审长达3年。同样,《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规定》、《规则》和《解释》却越权地赋予了各机关可以分别监视居住6个月。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监视居住,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各机关单独决定6个月的监视居住期限并交付执行,即在案件追诉过程中,被监视居住人可能被监视居住长达18个月。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轻罪重罪之分,但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刑事法的规定也可认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一般才被认为是重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是轻罪,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
据公安部统计,警察因积劳成疾牺牲在执行任务中或工作岗位上的,2005年为154名,占全年牺牲总数的37.2%;2006年为175名,占全年牺牲总数的44.0%。
关于公民的住宅权,最擅长雄辩的反对者威廉·皮特的著名论辩常被引用,值得一提:“即使最卑微的人亦得守其陋室而藐视王命。那陋室纵然弱不禁风,摇摆欲坠,然风可摧之,雨可灌之,唯英王不得入之,以王之强力,亦惮于越陋室之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