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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废除监视居住的理由

  

  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法定执行机关,真正承担监视任务的又是基层警察,面对如此警力不足的现实,仍然要求派出两组各由两名侦查员构成的监视小组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长达6个月甚至18个月的全身心监视,这几乎是当地派出所半数以上的警力了,会瘫痪掉派出所的整个工作系统。为了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公安机关除了用特定场所集中统一监视,或者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代为监视之外,好像别无选择。但是,用特定场所集中统一监视必然违反《规定》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规定;而委托当地基层组织群众代为监视则更是问题多多,诸如欠缺代为执行的能力和正当性、“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传统中国民众心理、不具备对现代通信社会加以技术监控的能力,失控的监视居住可能滑向“自由居住”的边缘。如果执行机关不派专人一直在旁监察注视,不采取技术手段对其通信进行不间断的监控的话,当被追诉人有串供毁证之心,势必会寻找出机会来达到目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视居住无疑是失败的{13}。因此,在基层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强求有效地适用监视居住犹如缘木求鱼。


  

  再次,执行的高成本与高风险合力夹击适用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法律程序/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建制,除了个人为解决涉及自身利益的纠纷而需要为其投入必要的资源外,作为一种在国家主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国家资源的投入,其运作也存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14}。要使刑事司法变得有意义就要求我们严肃考虑它的成本{15}。作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是否大力推行及如何执行监视任务时,必然会从理性的经济人假设出发,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换取最大的效益。单从保障诉讼的效果上看,无论是拿下口供、获取证据,还是防范社会风险与自伤自残、防止串供与毁灭证据等,拘留和逮捕毫无疑问是最佳选择,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次之。又从诉讼成本投入上来看,拘留与逮捕都是集中羁押,硬件设施和警力人员成本较低,而且被羁押人员一般都要被迫参加劳动来弥补执行机关的经济支出,特殊情形变更为取保候审还得交付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居住则是至少配备两组侦查人员全天候地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数月之久的监视,所需人员成本巨大,且执行机关无从获得“义务劳动”,也不得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无需派出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无需人员成本投入,况且执行机关还可以收取甚至没收保证金,即使保证金未被没收,退回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在这司法资源极为稀缺的时代,只用“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最基础的经济学理论,就可以在相同适用条件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之间做出抉择。


  

  适用监视居住的风险主要来源于“脱监”、妨碍刑事诉讼进程和公安机关内部的不利考核结果等。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中较严厉的一种,但不能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16}。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并没有被剥夺,只是被严厉地限制,仍然享有在没有高墙电网重警守卫的固定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内的自由活动权。只要派去专司监视职责的侦查人员稍稍大意,极有可能出现被监视居住人逸出住所或居所,产生脱离监视领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当前警力不足交由基层组织或群众进行监视的情形,往往被放松为“无监视”或“自由居住”,根本无法保证被监视居住人随传随到。而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快捷灵小的通信工具日新月异,既为我们发展经济与打击犯罪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措施,也不可避免地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遁无形或者串供、湮灭证据等妨碍诉讼进程提供了相当的方便。被监视居住人在接受监视期间,一则因被监视居住人与家人同宅共居,他们可以合理地利用共居关系,一同密谋策划或充当其与外界联系的联络人,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则被监视居住人有权使用各种通信工具与他人联络,执行机关无权对电话、短信、网络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比如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录,这给被监视居住人提供了串供、湮灭证据等妨碍诉讼进程的行为以可乘之机。同时,由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都有各自的业务考核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成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监视责任重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脱监、自伤自残、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进程的现象,按照考核机制,执行人员就可能需要承担考核不及格、取消评优资格、减扣奖金福利,或者降薪降职,不得晋升等的不利后果,敢情就干脆不再适用背负巨大职业风险的监视居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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