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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废除监视居住的理由

  

  被誉为侦查程序“帝王原则”的比例原则,也是针对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必须考虑的首要原则。基于比例原则,各国都有一个由轻重程度不同的强制办法而构成的强制措施网,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该网络中具体强制措施的“强度”和“期限”两个因素,决定对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尽量避免由于实施过重的强制措施而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7}。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嫌疑程度高低和案情紧急与否成正比例关系。如果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不相适应,显然有失公平,有悖于诉讼公正的要求{8}。


  

  反观我国有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法律法规,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期限和应当履行严厉程度不同的义务,但却规定了完全相同的适用条件、完全一样的适用对象,的确存在违反比例原则之虞。比如,对于只要轻度限制人身自由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之目的,但决定机关却根据相同的适用条件,自由裁量选择适用了重度限制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甚至在实际执行中异化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变相羁押”,其实是隐性地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形。


  

  三、适用空间极其微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般情形的规定,以及《规定》第六十三、第九十四条,《规则》第三十七、第六十三条和《解释》第六十三条另外补充的几种特殊情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完全相同。由于保证金的经济驱动力和执行的可操作性,决定机关会毫不犹豫地优先选择适用取保候审。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保证金也提不出保证人无法适用取保候审时,才无可奈何地适用监视居住。当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属于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能择其一适用,不能同时并用{9}。因此,适用可能性取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实际上已经沦为取保候审的替补措施,丧失了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应该具有的独立的适用条件与适用空间。


  

  虽然《规定》第六十四条和《规则》第三十八条只是明确了不得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但“……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则从语言体系上把所列举的不得取保候审的各种情形定位为严重犯罪[4]的犯罪嫌疑人。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必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社会)危险性。基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程度;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宽严”{10}和“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可能性,是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11}的理论前提,既然严重犯罪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需要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即使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的较重刑罚,似乎仍然满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之要求,但是,严重犯罪同时具有的较大社会危险性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条件无法达致统一,难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因此,不得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实质上也排斥适用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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