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于固定住所或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创设该措施的立法原意是为交不起保证金也找不到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无法取保候审而提供的一个制度出口。如果监视居住能够有效地发挥这一(诉讼保障)功能,那么它在全部犯罪嫌疑人的适用率应能达到一定的比例,因为确有不少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羁押条件,同时也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3}。可是,大多数的流动人口是因生计所迫背井离乡,南下东进到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打工谋生,简单地寄生在一个由来自五湖四海打工仔打工妹临时组成的陌生人社会,而不是生活于一个由血缘亲情世代凝结和熟人关系层层包裹的传统乡土社会,若因被追诉,要交纳相当数额的保证金[2]或者找到合格的保证人得以取保候审,犹如画饼充饥。那么,对既交不起保证金也找不到保证人的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恰好符合逻辑推理和立法原意,为什么在实践中却难觅踪影呢?至为重要的原因是流动人口不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须拥有固定住所或执行机关指定居所的这一前提条件:第一,居无定所的流动人口实施犯罪行为经常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即使有暂时租住地,一般也不会超过一年半载,根本不可能在被追诉时,提供适用监视居住所要求的“经常的、连续的、固定的”住处;第二,执行机关也不宜指定居所,如果指定宾馆或看守所之类统一监管,不可避免会因操作过严滑向“变相羁押”,实质上造成了剥夺人身自由的违法后果;第三,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确立监视居住的异地执行制度,即使指定居所,公安机关也只能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生活居所。
虽然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做了较大规模的修正,但是,由于我国一直以来从未解决好东西发展极不平衡、城乡差距过于悬殊的问题,进入新世纪之后,城市化与社会高速转型更是催化了这场前所未有的大流动大迁徙,动摇了刑事诉讼某些制度的生存根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4}因此,“流动的社会”流失了监视居住的生存根基—对于转型时期因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流动人口极高犯罪率的现象,需要以经常的、连续的、固定的居所为适用前提的监视居住的确无能为力,应当逐渐把监视居住剔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对社会转型的回应与“摆动”。
二、适用条件违反了比例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凡是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现行立法规范没有区分犯罪的轻重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必要性与紧急性,以及嫌疑程度与证明标准等分别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是赋予了办案机关自由选择权,任由其自主决定。根据“相同的东西应受相同的对待,因此根据分类隶属同一范畴的人,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就应该受相同的处遇。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5}原则,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本来应为性质相同、程度一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程度、违反义务的法定后果和适用期限等方面,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遵守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在所居住的市县自由地生活与迁徙,会见他人也并不需要执行机关的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范围限于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他人,且必须承受执行人员24小时全方位监视的压力。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比被取保候审人低得多,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也严厉得多。若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则在没收保证金的基础之上,区别不同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严重者,只能变更为逮捕。违反法定义务情形严重时,被监视居住人必须承担的程序不利益比被取保候审人严重得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以6个月[3]为限。取保候审的期限显然比监视居住的期限长,也恰好反证了监视居住对行为人的利益影响比取保候审大得多。有鉴于此,监视居住要比取保候审严厉得多,刑事诉讼法抹杀了两者的区别,显然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造成极大的混乱{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