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认效果的消灭。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自认后,出于维护程序安定性和严肃性的考虑,除非有以下原因,否则不得撤回:(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2)在自认事实与实际不符的前提下,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2)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后,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
尽管我国的自认制度已经建立,但仍然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有自认资格的民事诉讼参加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和代理人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参加人,在诉讼中他们能否做出自认取决于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1)共同诉讼人。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只能对自己所涉案件的事实作出自认;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为自认。
(2)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仅指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而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主要是参加诉讼程序,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并证明,其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自认是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而个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前提即其亦为本案当事人,所以其可以自认,而且自认中涉及的是事实而非权利,故亦无需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第三人。第三人在我国被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参加诉讼是因为其以本诉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他在后诉中的原告地位使其能作出自认;后者在我国是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辅助者,但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其可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并享有当事人权利,故其可依此作出自认。但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参加者的地位出发,法院应对其自认的对象作出限制,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对与主诉之诉讼标的相关的事实作自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实的陈述可作出自认。
第二,能否做出限制自认。当事人在承认某事实的同时,提出其他事实和法律关系主张或抗辩的(如承认借了钱但主张已经偿还的),对于这种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法院应将该陈述分割对待,后一部分的存在不影响前一部分自认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