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自认对象。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放在一起作出规定,容易使法院混淆两者而导致将事实认定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搞错。最高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9条则已将事实问题独立出来。另外,该《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22条和《证据规定》第72条还规定了对证据的承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例如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曾向其借款并提出一张转帐单据为证,对方当事人若承认自己欠其债款则为认诺,若仅承认确曾借款则为自认,若承认该单据为真则是对证据的承认。笔者认为,法院对自认与对证据的承认要加以区分,在运用后者处理案件时还需考虑该证据的证据内容,考虑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后,方可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自认行为。自认实际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明示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一是默示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亦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第五,自认效果。当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以上条件,构成自认时,可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自认的一般效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直接确认该事实。
(2)自认效果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依据调查核实证据的结果做出处理,包括:(1)案件类型特殊,即涉及身份关系时;(2)涉及他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若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则对于当事人借助民事诉讼这一合法形式串通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将无能为力。如债务人串通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追索虚假债权,债务人对此虚假事实作出自认以求法院判决认定此虚假债权并执行。对于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法院若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则变成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3)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调查的情形,如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