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受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也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体系和诉讼理念的影响,因此通常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属于职权主义的。
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的地位。具体地体现为法院所裁判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是很明显的:一方面它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29]另一方面它弱化或忽视了程序正义。[30]
因此,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自认的制度环境
不管是英美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基本点都是要求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裁判者当然可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证据资料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判断其真伪并予以取舍。但裁判者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外提出证据。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主张对裁判者有约束和限制,才使当事人的自认制度得以成立。按照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某一事实予以承认时,法院在判决中应以该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31]
但也有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实际上《证据规定》就是持这种观点。如《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