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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下)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下)


宋朝武


【摘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关键词】自认;自认人;辩论主义
【全文】
  

  三、自认的制度环境


  

  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对事实达成一致,在此条件下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还是依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的结果认定事实,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会有不同的回答:


  

  (一)两种诉讼模式的比较


  

  在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不外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而按照一定的标准[26]则可以将其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都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则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通约”的,即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应当拥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27]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其基本含义是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相反的。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3)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具体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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