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也即是自认的对象。通常认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此处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由于自认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因此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
1.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其对象应当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自认)与当事人对权利主张的承认(认诺)是被严格区分的。自认不同于认诺。所谓认诺也被称权利自白,是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法律上效果的主张(我国最高法院解释中提到的诉讼请求)的承认[19]。法院可依处分权主义直接基于认诺判决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认定事实。自认与认诺在前苏联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两个独立的制度———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的承认而存在的。[20]自认与认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对权利的承认;自认人不需要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认诺人则需要有诉讼行为能力;自认的本质是一种证据,而认诺的本质则是作为法律事实的意思表示;自认的后果是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约束力,而认诺的后果则是造成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认诺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对事实有所谓拟制自认,而对认诺则不存在拟制承认的问题;对事实自认的基础在于辩论主义,而对诉讼请求认诺的基础理论则在于处分权主义。[21]
自认也不同于对文书的承认。对文书的承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文书的真实性予以承认的行为,它使对方不必对自己提出的文书证据提出补充证据。[22]
2.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自认没有约束力。“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23]。”“所谓间接事实就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24]和证据力的事实。”[25]自认的对象,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这与自认是一种证明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没有主张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法院没有义务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调查,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成为当事人证明的对象。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对此加以陈述,法院也可以将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真实与否,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相反若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力则有干涉法官自由心证之嫌。
3.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和法律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应当知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法规存在与否,不因为当事人的承认而成为自认的对象。
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的问题,与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证明对象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关于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相对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而言处于大前提的地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对象,而不是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成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因为为一般人所知晓,因此无需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持后一种观点。但无论是持何种观点,经验法则都无需证明,因此经验法则也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