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即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具有独立性,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因此,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作出的自认,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都不产生影响。不过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行为间并不是完全没有影响,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会起一定的证明作用,当然这种证明作用并不等于产生了自认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是以有利原则,而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在其他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其他当事人有约束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一样,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都有约束力,而无需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承认。
4.诉讼参加人。此处的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其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请求,或主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会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他人之间的诉讼进行中,以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被称为主诉讼参加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第三人被称为从参加诉讼人。由于在诉讼中,主诉讼参加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此主诉讼参加人当然能够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从诉讼参加人通常是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虽然在诉讼中可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出发,通常认为与所辅助当事人利益相违背的行为,应无效。因此一般而言,从诉讼参加人不能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有疑问的是,如果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得到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其自认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由于此时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已经得到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应认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意思不相违背,应有效。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从诉讼参加人不能在诉讼中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这种自认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虽然此时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意思相同,但该自认仍然是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相背的,仍然应无效。
不过在某些诉讼中,从诉讼参加人的自认也可能有效,如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从参加人必须合一确定时[18],由于此时独立的从诉讼参加人既是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又是从诉讼参加人,因此他可以对与自己利益有关的事实作出自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第三人被分为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其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诉讼中与其请求有关的事实,他可以作出自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在判决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因此他对与自己利益有关的事实,也可以作出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