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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2.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此处的辅佐人是指经法院许可,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到场,辅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诉讼上陈述的第三人,如船舶碰撞案件中有航海知识的人、聋哑人的翻译人。[15]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常是有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其代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方便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因此,在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进行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法律规定辅佐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足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对专门性技术知识陈述能力的不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言语障碍听力能力欠缺所导致的陈述能力不足。既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补足当事人陈述能力上的不足,因此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辅助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可以代当事人作出自认。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是代当事人诉讼,因此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时,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予以撤销或更正。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的自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予以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视为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可以代为自认,但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即时撤销或更正其作出的自认[16]。在英国,一般大律师和律师也被视为有自认的总的授权[17]。在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当事人的特殊委托授权才能作出自认。


  

  3.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多数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不必合一确定,各诉讼人相互独立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才能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后者是指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各个共同诉讼人既可一同起诉或应诉,又可分别起诉或应诉,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就必须合一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


  

  由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对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性要求不同,因此在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关系时就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其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人的行为,只对该当事人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影响,采取的是有利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及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则不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此处的有利,是指行为时就形式上看,是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但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则不管其是否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效力都及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只有在行为时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才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但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作出的自认,不管该自认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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