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须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因为通常认为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陈述不能被认为是自认。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言:“调解、和解中之让步,不足于构成不利之自认。为促成让步,在法律政策上应予双方让步以最大之自由。该项让步,如果性质在于纯粹求取息讼,达成协议之目的,纵系以书面提出者亦然。否则如非为达成协议之目的,而就单纯事实明白为自认者,则又当别论。”[13]而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作为其请求、答辩等的论据。[14]这是因为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达成合意,解决彼此纠纷的方法,各国对其一般均采取鼓励、保障的态度。调解、和解中难免涉及对事实的陈述,若其陈述会被作为自认而损害自身利益,当事人可能不愿进行调解或和解。因此,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就不应作为自认对待,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也不应受此陈述影响———尽管这种事实陈述也具有较高的真实盖然性。但出于司法政策上的考虑,法律上对此类行为仍应不以“禁反言”规则予以限制,不使之产生自认之法律效果。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二、自认的主体与客体
从自认的定义中,不难发现作出自认的主体应是当事人,但除当事人以外,还有许多具有不同身份的诉讼参与人陈述案件事实,这些人是否可作出自认,值得探讨。在当事人所作承认或被视为承认的事实中,有的是用以证明法律要件的事实(主要事实),有的是用以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间接事实),有的是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辅助事实),这些事实是否都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也值得探讨。此外,法律法规、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同样值得探讨。
(一)自认的主体
自认的主体,即是自认人,应是当事人。而当事人则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此外,在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自认人还应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作为自认人。然而这些不同的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条件和效力却各有不同:
1.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当事人当然可以作出自认。在其诉讼行为能力欠缺时,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因此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代为自认。不过有疑问的是:在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本人能否自认?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自认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行为,是证据方式,而不是诉讼行为,那么自认就和证人作证一样,不要求自认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也能作出自认。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也是采取这种态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又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当事人一直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因此法律对其陈述的能力要求也是按照对证人的要求设定的。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只要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即可陈述案情,作出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