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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其次,这种“不利说”也难以解释限制自认和先行自认的问题。所谓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某事实作出自认的同时,会附加某些条件或限制的自认。因此限制自认,也就是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比如一方承认收到他方给付的财物,但又主张是赠与所得或主张已归还该财物。所谓先行自认,是指一方承认在先,而他方主张在后的自认。对于限制自认,自认人之作限制自认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因此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承认的观点,显然是与这种自认的目的不符。对于先行自认,由于一方承认在先,他方主张在后,自认人在承认时是不可能知道其作出的承认对自己是有利,还是不利。


  

  再次,要求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缺乏可操作性。因为要求自认事实必须对自认人不利,存在判断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设定此标准,标准设定后,由谁来执行等问题。若由当事人自行设定和判断,则该标准并无实益;若由法官设定和判断,法官之职责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利益判断并非所长,法官又怎知事实对某一方当事人是否不利?事实对己有利或不利,当事人比法官更清楚,更有发言权,法官凭什么越俎代庖?当事人作出自认与否自有自己的打算,法院又怎能干涉其对事实的判断和利益的自由选择?所以,我们倾向于从“形式”上把握自认,只要某一事实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又予以承认即可,至于这一事实究竟对哪一方有利则不必考虑。


  

  最后,在德、日等各国之立法例中均未要求自认必须对自认人不利,这已如前述。


  

  (三)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通常认为,自认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出的承认被称为自白,即自认有罪并陈述其犯罪事实。而这种自白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即口供)的组成部分,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力如何由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正因为自白与自认不仅陈述主体、陈述内容不同,而且行为的后果也不同。因此人们对自认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并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自认是否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是否有自认的效果。因为根据作出自认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本诉进行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所谓诉讼外的自认,也称为裁判外的自认、证据上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指的是在本诉进行之外的其他场合(包括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的行为。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是不同的。诉讼中的自认使对方免除所涉事实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应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外的自认则仅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由法院自由审查判断其证明力。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可将对方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并且这种法庭外的陈述具有英美证据规则中所要求的可采纳性,不受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


  

  既然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自认,只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


  

  也正因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不同,就应当对两者加以严格的区分。笔者认为正确区分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诉讼中”。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地将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定于诉讼中,如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要求自认必须在法庭上做出,诉讼文件中自认没有法律上的作用,除非于言辞辩论中经当事人或其律师引证[10]。法国民法典中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11]。我国台湾地区将自认限于“在准备诉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为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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