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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宋朝武


【摘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关键词】自认;自认人;辩论主义
【全文】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于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1],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正是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5]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诉讼法中贯彻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相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利用自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共同愿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有较多关于自认的规定,这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导致《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商榷。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与自认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自认的含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在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对同一制度,由于学者间的理解不同,往往会作为不同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上的细微差别,常常会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放大。对自认的定义,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这对整个自认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对自认的不同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1)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2)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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