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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三、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从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和正当化。


  

  (一)明确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应对“社会危险性”表现作出列举式规定,以便使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更为明确。笔者建议,“有社会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8.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基本上概括了当前司法实务中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的各种情形,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将上述情形予以立法化。


  

  (二)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应当建立起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改革逮捕制度,必须建立抗辩式的审查批捕模式,要能够让逮捕决定者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有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的信息来判断是否有必要羁押,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决,从而在羁押与采取非羁押性的替代措施之间作出正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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