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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二)逮捕条件适用的不合理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而且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将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逮捕的重要条件,但事实上这两个条件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在具体办理批捕案件中“构罪即捕”的观点占主导地位。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每一种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逮捕的刑罚要件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确定性”判断。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社会危险性条件,而对那些属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没有列举规定,通常都将“有证据证明”理解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非有证据证明“可能有社会危险性”。从司法实践层面来说,很多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只是将注意力集中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的问题上,而忽视甚至无视审查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普遍存在着一种“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三个逮捕条件变异成了一个条件。如浙江省舟山市曾对2006年逮捕质量有缺陷案件专项检查,发现当年非外来人员捕后被判非有期徒刑实刑的案件中,盗窃案件占46%,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情节的占68.6%,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刑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占17.9%,两项合计占86.5% {1}。这些案件实际上都是没有逮捕必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师权利监督的虚无化


  

  这方面的表现有:1.权利监督前提的缺失。即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检察机关逮捕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无权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唯一知晓的是其逮捕的罪名,其他信息一概不知。近年不少检察机关推行不捕说理制度,但至今没有建立起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批准逮捕理由制度。2.权利监督的滞后性。根据现行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其聘请的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其实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主要作用在于积极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没有逮捕必要的事实和证据,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几无意义。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从2003年至2006年,总共受理的自侦案件为141件167人,其中聘请律师的案件为79件90人,其中辩护律师只对4件4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而被批准的只有1件1人{2}。 3.权利监督内容的单一性。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只有在“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才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至于逮捕是否合法、继续羁押有无必要等均不在监督范围之内。4.被害人权利保护空白。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即使是最基本的信息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也无须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进而也无法行使正常的申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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