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李志雄;张兆松
【摘要】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是:批捕程序行政化、逮捕条件适用的不合理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律师权利监督的虚无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不明显、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从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和正当化,主要内容是:明确逮捕条件;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加强权利保护,强化权利监督;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
【全文】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逮捕权包括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缉私侦查部门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提请逮捕的批准权以及对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平衡。它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本文试在审视现行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现状和缺陷基础上,提出重构检察机关逮捕权监督制约机制设想。
一、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检察机关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8年1月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