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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的几个新命题

  

  第三,必须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为程序法制设置更为有效的法律后果。要建立严格的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的审查制度,以克服目前普遍存在的程序法制虚无主义现象。在行政法制领域,要有限制地建立程序违法即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制度,以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鼓励行政相对人对违反法定或正当程序的行政主体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严格追究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使程序法制切实受到尊重。


【作者简介】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注释】依法办事,最早由作为新中国法治事业奠基人之一的董必武在1956年中共八大上提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他认为,依法办事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有法可依,国家必须尽快地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二是有法必依,凡属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邓小平同志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以及“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制,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等著名论断,丰富了依法办事的内涵。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为了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文明社会的要求,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成为基本执政方式,依法行政成为基本准则,依法办事的内涵更加充实。
本文中,“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同一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政体是实现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它是形成与表现国家意志的特殊方式,或者说是表现权力的政治体制。”而“政权组织形式也是一种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它是指一个国家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139页。)不无道理。实际上,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一般都认为“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有别。但考虑到,新中国是一个全体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实现了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一致的国家,因此在社会主义中国的语境下,认为“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妥。
这是毛泽东同志在新中国诞生前夕撰写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的论述。
我国宪法序言中写明: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载《人民日报》1997年9月22日第一版。
实际上,马克思主义也非常重视对权力管理问题的研究和探索。例如马克思在1871年根据巴黎公社的实践,从克服资产阶级分权制的弊端出发,提出了建立在普选基础上的“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又如列宁在十月革命后针对党和国家官僚主义现象滋长的现实开始探索分权之路,通过监察制度将党的最高领导人置于监督之下,实现权力制衡。这些都是从宏观上提出的指导思想,没有具体解决社会主义国家权力配置的体制和机制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不能搬用西方那一套所谓的民主,不能搬用他们的三权鼎立。”“在改革中,不能照搬西方的,不能搞自由化。过去我们那种领导体制也有一些好处,决定问题快。”《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178页。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历史上多次过分强调党的集中统一,……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很少反对个人过分集权。”“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邓小平同志强调:“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9、321、339页。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
参见厉有国:《邓小平权力配置思想初探》,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7年第4期。
详见党的十七大报告。
我国宪法第s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我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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