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整体法律秩序下的内在统一。法制统一首先是性质的统一。包括经济特区、民族特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内的一切区域,都是社会主义法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即便是行政特区(特别行政区),也并非独立或半独立的政治实体,仍处于国家完全主权之下,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遵守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其次,法制统一是法治理念的统一,即一体遵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理念的统一要求对法制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等重大问题的系统化认识和反映是统一的。法治理念根植于法治实践之中,对法治实践起着指导和推动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的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基本内容,是所有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必须遵守的理念。再次,法制统一是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的统一。法律原则的统一是法律规则来源和依据的统一,是法律基本价值观念的统一。包括最高原则、基本原则(部门法原则)、制度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在内的法律原则,是确立法律制度、制定法律规范的依据。规范体系的统一,要求法律规范之间以及部分与整体之间在精神、原则、样式、风格、表达习惯等方面具有协调性,能够容纳在一个体系中。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多元化前提下的统一。第一,立法主体应当多元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实质是权力、利益和责任的分配。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决定了立法主体的多元性。在民主政体下,立法权原则上属于民意机关,但通过授权或委任立法,某些行政机关也行使了立法职能。另外,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应遵循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13]在此基础上,应根据事权对中央的立法权限进行明确列举并留有适当余地,其余原则上归地方行使,而事权的列举不宜以处罚的种类或强制措施的类型进行划分。第二,法律渊源应当多元化。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法律解释文件;不仅包括成文法,而且包括原则、先例、惯例、学说、政策、道德等不成文法源;不仅包括国内法律规范,而且包括国际条约、公约。第三,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应当多元化。规则与标准的多元化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基本要求,规则与标准多样化的程度往往与正义“含量”正相关。法治之难,在于其向度的非线性,在于一系列的矛盾,比如法的安定性与信赖保护,比如个案正义与制度利益等。什么情况下,作何选择,是法治的价值所在,也是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当然,我们必须意识到,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完美无缺的,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之间都是融洽无隙的,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都有好的效果。针对多元化背景下法律规范的良莠不齐与冲突竞合,确保良法之治的关键是建立健全法律规范的过滤机制,以去恶存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