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规范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及非法证言排除规则,排除其他不真实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传闻的证人证言,包括非证人亲自耳闻目睹的证言、证人庭外陈述的证言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这些证言,或因为原证没有机会接受询问,或因为证言本身得不到交叉质证而缺乏真实性,所以,应当予以排除。我国诉讼法一方面强调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另一方面又允许书面证言的存在,加之作证主体的宽泛,传闻证言大量存在,影响了其本身的证明力。因此,规范传闻证言的排除规则很有必要。但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自己的特点,证言的诉讼作用相对其他国家比较明显,一律排除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可就具体排除的情形予以规定。如,证人有条件出庭而不出庭的证言予以排除;证明同一事实的证言,既有口头又有书面形式的,对书面形式的证言予以排除;对案情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言必须口头陈述,书面形式的予以排除等。
对无法以口头形式取得的书面证言,明确其证明力及采信规则,即对部分证言加强补强。如,书面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已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也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这种证言需要补强,这已是补强证据规则的端倪。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诉讼中都有必要适用这一规则,而不应仅限于民事诉讼中。不仅如此,需补强的证言的情形范围可进一步扩大规定,以加强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非法证言应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者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这种证言真实性差、法律性差,直接影响其证明力。针对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已作出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应地,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也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仍然比较笼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界限是什么,保障合法权益与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的界限又是什么等,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或由判例加以厘定。司法实践中,非法证言的界定及其排除的程序仍处于模糊状态,急待明确。况且,在其他诉讼中,这些规定的精神亦应适用,以加强诉讼中证言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