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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在其取得、查证、认证的过程中,都存在着影响其证明力的诸多因素,且无有效的排除方法,致使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普遍较低,影响到案件的质量甚至司法公正。改变这种状况,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势在必行。


  

  三、提高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途径


  

  针对目前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这种法定证据的应有作用,可通过以下途径提高其证明力:


  

  (一)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可采性)


  

  与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相关性相比,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从本质上说不是证人证言本身具有的品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人证言的特性。“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而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一定具有相关性”[6]。可见,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对其证明力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规范证人主体范围,排除特殊关系证人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我国诉讼立法对证人的主体范围没有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现实中证人拒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作证可能损害本人及他人的正当利益,故而拒绝作证。强求其作证,取得的证言不可靠的可能性也较大,对案件的认定无实际意义。故法律应明确作证主体,赋予某些证人拒绝作证权。即负有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则有权拒绝司法机关要求其就案件作证的要求。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拒绝证言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一、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者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二、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三、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的人”[7]。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可以予以借鉴,以适应权衡价值、解决拒证现象、增强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需要。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确认下列情形为证人拒绝权较为适宜:(1)作证可能导致本人及其亲属受到刑事追究、名誉损坏、财产利益损失;(2)作证可能导致丧失职业道德;(3)作证可能导致泄露公务秘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明确上列范围,消除证人作证的部分后顾之忧,是加强证言证明力的需要,也是公正司法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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