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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

  

  (三)从认证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包含了法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后,必须有一个对证据要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的活动,其中就包含了认定证据。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认定证据由庭下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变为庭上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后,由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证人证言而言,它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比较多,对其证明力的认证较为复杂。有人曾就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认证问题,在法官中作过调查:问题一是“证人的不良品格或劣迹前科是否影响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认为有影响的占77%,认为“肯定会影响的”占16%,认为“不会影响的”仅占7%。从调查结果看,大多数法官认为证人的品格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会产生影响。问题二是“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友关系是否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认为“有的情况下会影响”的占67%,认为“肯定会影响的”占31%,认为不会影响的仅占2%。表明绝大部分法官认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会影响证言证明力[4]。当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会受证人意识水平、证人的心理、生理因素、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环境、其它人文因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概括起来关系到证言的真实性、相关性、法律性。


  

  法官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考虑的问题很多,而这些问题是什么,如何去考虑都需要相应的规则规范。法律上没有规范,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证基本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由于不能保证证人的出庭,对大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就不能依靠当事人双方借助一系列的质疑或反证规则的实际应用效果,来确定自己的内心确信,而是几乎完全凭借对证人的职权式询问,根据经验规则来验证其内心确信的程度,从而确定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力。这种心证中,法官可以认定被提供的任何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实际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西方国家相比尚存诸多不完备之处,尤其是法律规定在运用证据的规则方面的欠缺,使得我国法官在评判证据时受到的来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约束远远少于西方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官在评判证据方面拥有比西方同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5]。在此证明模式下,是否能准确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只能依靠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而法官也是普通人,有常人的情感、意念、欲望、偏见、特有的心理素质、价值观念不同的职业技能等,所有这些,必然对证人证言的评判产生影响,不可避免地导致对证言的主观、偏差的认识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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