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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

  

  证人证言的相关性,即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称相关性(relativity),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1]它是决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键。“应当着重指出,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具有证明力”[2]。一般说,二者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则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强,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也就越大。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及证人的主观所产生的,而非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即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反之,就是虚假的。当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并非指证人证言是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包含了证人对感知到的事实进行的主观加工过程。这也是司法人员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地审查判断的原因。


  

  证人证言的法律性,即证人证言依法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人证言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证据的法律性,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决定其证明力的又一重要因素,二者联系紧密。法律性是证明力的前提。没有法律性,证人证言不合法,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而也就谈不上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如果没有证明力,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也就没有现实的诉讼意义。当然,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不一定具有证明力。某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性只是该证人证言进入一定的诉讼程序的资格,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证人可以接受调查询问,此证人证言最终可能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作为定案证据,也有可能因无证明力而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不具有法律性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必定会丧失其证明力,不能对案件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所以,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前提。


  

  二、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现状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等原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分析如下:


  

  (一)从取证角度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收集证人证言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证人不作证或者作假证。这大大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取得及其真实性,从而削弱其证明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证人的法律意识差;害怕遭到打击报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有意见,等等。而最关键的是立法上的欠缺,如,对证人义务与权利规定的脱节,无法保障证人如实作证、出庭作证;对违反作证义务行为缺乏明确的对应规定;尤其当证人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如夫妻、亲友、仇人等)的情况下,极易左右证人的如实陈述,法律又无拒证权的规定,此种证言的证明力可想而知。其次,证人证言本身属于言词证据,它在形成过程中极易受不真实因素的影响而失实,进而影响其证明力。一般说,证人证言的形成可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如果证言形成过程中存在证人知识水平较差、经验不丰富、记忆力差、陈述时间离案发时间较长、陈述能力较差等因素,则其证言的证明力一般会相对较弱,不能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再次,从证言的来源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证言,属于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证言具有误传的极大危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无有效的排除方法。最后,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这种主观因素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推测。这些推测中,有的与其体验的事实不可分开,否则证人无法陈述。而有的推测与体验的事实可以分开,对证人的推测是否可取、可取的范围程度如何,法律皆无规定。可以说,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并不是专家,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参差不齐,他们的推测有时离案件的事实甚远,没有证据的价值,更谈不上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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