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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

  

  第二,将该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的理由”


  

  【修改理由】


  

  增加该款的主要目的是起普法或明示作用,即告知公共:只有在强制许可决定做出后,才可以请求对许可费进行裁决;请求裁决许可费的主体包括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增加该款后,使得该章节更为完善和饱满。


  

  对于请求裁决许可使用费的理由,请求人几乎就一句话说明,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事实也非常容易查明。事实上,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所以没有达成一直意见,其原因是对许可费的标准或计算方法有争议,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裁决的地方。故,请求人在提起请求时应当对其主张的许可费金额或计算标准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被请求人而言,同样如此。否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可费的裁决就缺乏充分的依据,也无法平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修改意见】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的,或对应的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修改理由】


  

  强制许可的启动和决定的做出,其前提是对应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如果专利权终止了,就不需要启动强制许可决定程序,任何公众都可以自由使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被授权后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宣告该专利无效而导致专利权丧失;专利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年费的,专利权终止。故在强制许可决定的许可期限内,对应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或因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强制许可决定显然无继续有效的必要,也不能继续有效,否则就变成行政决定强制请求人实施一项专利权终止的技术。


  

  第三十二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增加一项内容为:“(四)对应的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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