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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之必然趋势与模式选择

  

  三、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法律建构


  

  (一)立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然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立法者为法律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也就是说,效益性与安全性(流动性可包含于其中)是我国银行立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在我国银行立法从“分业”走向“混业”的变革之际,更应认真研究效益性与安全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力求做到两者的和谐共溶。


  

  作为银行法的价值目标,安全性与效益性是辩证的统一。一方面,安全性是前提,只有保证资金正常流动,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使其各项业务活动顺利进行并取得最佳的经营效益。否则,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另一方面,流动性与效益性之间又相互制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越高,其效益就越低(因为存在机会成本的损失)。固然一味追逐盈利性、效益性而不顾流动性、安全性,只能是饮鸩止渴;但迷信流动性、安全性而忽视效益性,也无异于因噎废食。美国的保罗·丁·科林斯曾针对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这样说过:“我们必须改变我们的法规所约束的、过时的、无效率的结构……(管制)必须支持‘银行’的国内外竞争……,竞争能培育进取性、也将产生安全性,因为善于竞争的银行必然也是强大的银行。竞争性和安全性相辅相成,互为因果。”[11]


  

  当我国银行立法从“分业”走向“混业”的变革之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决不能把安全性与效益性二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不能过分强调一方面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面。分业经营侧重风险防范,希望依赖分业经营所设置的防火墙来帮助切断风险的传递链条,将安全性放在第一位,但这种人为割裂完整的金融业的措施,影响了各金融机构效益的增加,使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使潜在的被兼并甚至破产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很大的风险;混业经营顺应了金融自由化和市场竞争的要求,经营效率较高,但是,它对于系统风险的控制较为弱化,如果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其产生的巨大风险损失,又会使混业经营根本谈不上任何效益。因此,我国银行业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决不是对过去“分业”制度的简单抛弃,而应是辩证的否定。既克服“分业”制度约束金融机构主动性和创造性,降低效益的痼疾,又保留其便于切断风险传递链条,有利于金融安全的合理因素,并把它提高到新的水平。这种安全性与效益性并重的价值观,应该成为我国银行立法的新理念。


  

  (二)立法的初步构想


  

  1.废除《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中关于分业经营的规定,为我国银行的混业经营扫清法律障碍。


  

  2.制定我国的《银行控股公司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银行控股公司设定的条件与程序,组织形式及其法律地位、业务范围及其内部自律和外部监管制度等等,为我国银行的混业经营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应以法律形式确认我国商业银行、地方政府、民营企业、自然人以及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我国银行控股公司组建和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由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入对应的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组成我国国有独资银行控股公司、其组织形式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由地方政府及其他投资者合资组建地方性银行控股公司,其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银行控股公司法》应分别对两类银行控股公司的组建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公司的市场进入和退出必须经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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