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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之必然趋势与模式选择

  

  第三,美国从银行控股公司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做法,我国可以借鉴。


  

  如前所述,美国是金融分业经营的始作俑者。然而始于20世纪60年代并在80年代风起云涌的技术进步与金融创新加剧了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设定的法律限制的挑战。一方面,投资银行小心翼翼地避开该法,侵入到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领域。比如,通过一种名为“非存款性存款(Non-deposit Deposit)”的形式来变相吸储。该形式类似于支票账户存款,使用十分便利,同时又可不必遵循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及资本储备的法律要求,从而降低了成本,极大地侵占了银行的固有市场;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也被迫向原先被隔离的证券领域扩展业务以保持竞争力,而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则是冲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限制的重要载体。银行控股公司是指这样一类公司,它们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控制该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有决定性影响。[7]本来,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银行控股公司只是为了规避州立法和麦克顿法在地域扩张上的立法限制以及获得税收上的利益[8]。美国国会于1956年推出的《银行控股公司法》仍囿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立场,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停止其来自于非银行业务的收益,禁止银行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任何一个非银行性公司的控制权。尽管如此,该法1843节(c)(8)仍然规定了一项例外,即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认可银行控股公司对某一非银行性公司的收购或控制,只要“(后者的)业务与银行业务的关联程度,或与对银行实施管理和控制之行为的关联程度是如此的紧密,以至于可以被认为属于银行业务的附属业务。”正是得到上述法律授权,于是:(1)1977年5月,联储准许银行作为私人提供的证券代理人开展服务。(2)1987年4月,联储准许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经营商业票据、抵押担保证券、特定财源地方债、消费者信用担保证券的承销、分售及买卖业务。此后,花旗、信孚、J.P.摩根等22家银行开始经营有关业务。(3)1989年1月,联储批准大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可以经营公司债承销、买卖业务,但其收入以占公司总收入5%以内为限。(4)1989年9月,联储将银行证券子公司证券业务的收入限制由5%放宽到10%。(5)1990年联储准许J.P.摩根银行公司经销企业股票。(6)1996年12月20日,联储又决定将商业银行经营股票和债券收入在银行总收入中可占比例由10%提高到25%。显然,在蒸蒸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冲击下,伴随着联储富有开拓意味的“扩张性解释”,格拉斯—斯蒂格尔墙上的裂缝被越撕越大,并导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被《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所取代的最终结局。《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不仅明确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的第20、32节,取消了对银行和证券公司间关联关系及人员交叉的禁令;而且通过修改《银行控股公司法》,加入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条款,创设了新的控股公司架构:即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了混业经营的新形式。根据新的法案,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的公司可以由一个金融控股公司来持有或经营,只要其所从事的业务“为金融性质或属于该种金融业务的附属业务,或属于对该金融业务的补充且不会引起实质性的风险……”[9]这样一来,金融控股公司被允许从事的非银行业务就从“与银行业务有关的”限定中摆脱出来,扩展到“具有金融性质”的广阔空间。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也开始有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尝试。组建于1983年的光大集团,1991年成立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2年诞生光大银行,1996年建成光大证券,1999年与加拿大永明保险合资建立寿险公司,2000年收购申银万国证券。光大集团已成为典型的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全面推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却具备了运用银行控股公司形式实现混业经营的条件。理由在于:其一,根据美国的实践,银行控股公司可依法在其他行业中设立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联”的子公司,如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等[10]。虽然从法律上讲,控股公司拥有银行,但实际上控股公司是由银行建立并受银行操纵的一种组织。控股公司中的非银行资产较之银行资产仅占很小的份额。这一资产分配与我国银行资产(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在金融总资产中占绝对优势的国情是符合的。其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建为我国银行控股公司的创立提供了现实基础。所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依据一个国家的特别法律或者特别政策成立,以承接、处置被关闭金融机构的资产或者从存续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为主要目的和经营范围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特殊商事主体。为了化解我国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积聚的大量不良资产,1999年政府作出了分别组建对应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重大决策。1999年10月,命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四家中国版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继成立。一年后,国务院颁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该条例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1)追偿债务;(2)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转让、重组;(3)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4)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5)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6)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根据上述《条例》之规定,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了吸收存款之外,几乎囊括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种类,成为名副其实的“金融百货公司”。据《金融时报》报道,上海证券交易所已经接纳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交易所会员。在这种情况下,完全能够将各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并入对应的银行,组建银行控股公司,出台相应的法律,依法实现国有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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