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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之必然趋势与模式选择

  

  其三,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是克服银行监管的压制性和无效性,增强监管自觉性和有效性的需要。


  

  所谓银行监管是银行主管当局依法利用行政权力对银行和其经营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使其依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银行业是受政府监管最严厉的行业之一,其原因在于:第一,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银行的主要业务在于接受存款然后放款给私人或企业,并提供支票存款帐户服务,透过本身的资产负债管理,扮演金融中介的角色。它是一种以部分准备金为支点,以借短放长的期限变换为杠杆,依靠资产组合的资产扩张来盈利的企业。它的经营必然受到利率、存款结构的规模、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汇率等变化的影响[3]。这些未知因素的存在使得银行可能面临利率风险、流动风险、信用风险和汇率风险。而银行为获取利润最大化,又具有盲目扩张资产、向风险高、收益大的产业扩张的内在动机,结果可能恶化资产负债组合结构,增大经营风险。银行业的这种高风险和内在的不稳定性,客观上需要监管机关通过监管使银行依法运作,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讲求流动性和保持适当的清偿能力,以保障银行资金运营的安全性,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银行业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作为负债经营机构的银行,其负债具有充分的流动性,而资产缺乏流动性,因此银行的生存极大地维系在公众的信任上。一旦存款人对其债信失去信心,造成挤兑,银行便可能因流动资金不足而面临倒闭危机。而单一银行之倒闭,会波及其他往来银行,其连锁反应甚至可能造成金融体系的崩溃,并对整个宏观经济的稳定造成威胁。这种系统性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为旨在保证银行安全性和稳健性的银行监管提供了必要性。


  

  正如世间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一样,银行监管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两面性。它既是银行业稳健运行的有效保证,又会产生相关的成本。这里所说的成本,除了监管本身的费用成本外,更重要的是指由于强化银行监管而可能出现的限制被监管对象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进而影响银行效益的现象。在今天,进行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效益,是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生命线”。如果银行监管阻碍了银行业的发展,降低了银行经营的效益,事实上就会形成金融压制,对银行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就分业经营而言,作为一种政府监管措施,其初衷是想通过限制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来控制金融风险。然而事实表明,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及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分业”监管所制定的狭小生存空间已不再能维持银行业的盈利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力量的巨大作用必然会突破“分业”监管的硬外壳,冲破监管压制,为其生存发展开辟道路。


  

  从美国来看,根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尤其是1933年银行业公司法案的规定,银行不得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但因投资基金已发展为投资公司带来巨额利润,因此银行业通过各种方式逐步间接地参与了投资基金业务。1986年6月,联邦政府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以通过其附属经纪机构销售投资基金的股份,这意味着美国当局对银行业和基金业分门别类的管制开始放松。但银行界并未对此感到满足,继续要求准许其随意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基金等各种业务。1991年2月5日,变革美国金融业的“新一揽子方案”终于出台,该方案制定银行除从事银行业务的经营外,还可以从事其他业务,这一变革无疑为美国银行“混业”经营产生巨大促进作用。


  

  从我国来看,实践中从“分业”到“混业”的实例日渐增多,下面仅举几例:


  

  (1)1995年8月1日,离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关于分业经营的规定颁布后仅1个月,中国建设银行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5家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合资组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金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境内外股票证券的承销、政府债券的自营和代理买卖等,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防火墙即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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