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世后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之必然趋势与模式选择
许多奇
【摘要】该文多角度地分析了入世后我国银行法律制度从“分业”走向“混业”的必然性;在比较西方国家几种混业经营模式主要特点和长短处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了我国银行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方案,并对相关的法律设计提出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分业;混业;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异业子公司
【全文】
我国银行法律制度在入世后必将实现从“分业”到“混业”的演变,这已是经济法学界人士的共识。但如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深入研究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与法律建构却不多见。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我国银行法律制度从“分业”走向“混业”的必然性
银行分业经营制度产生于上个世纪30年代的美国。作为1929—1933年严重金融危机反思的产物,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一项银行法案,即《格拉斯—斯蒂格示法》,正式确立了美国银行分业经营体制的法律模式。此后,这种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设立“防火墙”的作法陆续为各国所仿效。
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分业经营模式,是从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的实施而开始的。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应该看到,分业经营制度对于阻止当时我国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继续生成与漫延,降低银行业的经营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起到过重要作用。然而,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走向世界,分业经营的合理性已经消失,银行业从“分业”到“混业”已是势在必行。与此相适应,我国银行立法也势必呈现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是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为增强我国银行的实力与竞争力,促进民族金融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需要。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各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将履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方面的承诺,将本国的金融市场进一步向外资银行开放。而1999年11月15日中国与美国就加入WTO达成的双边协议,反映了我国在金融服务领域所能承担的最大限度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在加入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在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等等。上述中美双边协议虽然是中美之间的协议,但根据WTO规则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协议所规定的中国对美方所承诺的具体开放义务,将无条件地适用于世贸组织的任何其他成员。这也就是说,在经过短短5年的保护期后(到2005年1月1日),外资银行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银行业全面较量。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竞争对手已不是固守分业经营模式的外资银行。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和规制解除已成为全球金融业自由化,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英国、日本为拓展其商业银行发展空间,增强本国金融业竞争力,纷纷通过“大爆炸式”变法[1],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法律管制,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美国不甘落后,为确保其金融实力与竞争力,积极进行新银行法创新。1999年11月12日,美国《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正式通过,允许银行、证券、保险公司业务相互交叉,致使混业经营模式从法律上在美国也正式得以确立。实践表明,混业经营模式增强了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超市”的经营方式提高了服务效率,降低了服务成本。这些都满足了银行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需要。严峻的现实是,面对实行混业经营、服务品种齐全、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创新能力强的外资银行的竞争,我国囿于分业经营体制、功能单一、规模弱小、经营受限的银行难以具有抗衡的实力。因此,确立银行分业经营的目标,争取逐步实现金融业分业制度向混业经营的转变,以提高我国银行的国际竞争力,确实已经成为我国银行立法变革刻不容缓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