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文讨论的是学理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是从从宏观角度来理解的,不仅包括税收征管、税务争议过程中纳税人的权利,还应包括税收立法(包括预算)和政策制定过程中纳税人的参与权、对税的征收(既要求依法征收,又要求征收成本的最小化)和支出(包括支出的合理性和支出成本的最小花)进行民主化管理的权利以及提起“纳税人诉讼”的权利等等。据此,笔者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如下界定:纳税人在税的开征、税的征管和税的支出等领域,在税务立法、税务执法、税务司法等阶段应当享有的与实际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二、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由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三大部分组成:
首先,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义务。”第62条第(九)、(十)项和第67条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权。这属于纳税人间接行使的对税收支出的民主管理的宪法上的权利,属于北野先生所界定的“纳税者基本权”的范畴。
其次,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和纳税者权利法案,因此,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体现是《税收征管法》。原《税收征管法》制定于1993年,由于当时受传统税收观念上的影响,过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却忽视了对纳税人权益的充分考虑,导致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责任与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并不平等。2001年4月修订的新《税收征管法》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近30个,还有许多条款通过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来保障纳税人的权益。因为,要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依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必须要求征税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利。
具体来说,新税收征管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在重申、继续和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有的重要权利的基础上,又新增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第8条第1款);纳税人享有情况保密权(第8条2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第26条);纳税人拒绝无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权(第59条);提供纳税担保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88条)等等。同时,还大幅度减低了滞纳金的滞纳比例。由原来的千分之二降到万分之五,将滞纳金相当于银行的年利息的比例由73%下调到18.25%(第32条)。还扩大了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在原有的可获赔偿的两种情况(一是保全措施不当者,二是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可获赔偿的情形(一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是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第39、43条)。与此相对应的是新征管法新增了征税人的20余条义务。如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第7条增加了“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规定税务机关宣传税法的义务。新征管法还进一步严格依法征税义务。第28条增加了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规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