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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现状思考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在对纳税人权利进行界定时,应以宪法和其他税收法律规范为主要依据,从纳税人作为“纳税人”的角度来表述。因此,本文的定义中不包括纳税人作为“自然人”而享有的自然权利(这应当是其他法律如宪法和民法规定的范畴)。


  

  其次,我们应当区分学理上的纳税人权利与立法机关立法时应当考虑的纳税人的权利。后者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应当具有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税法能够规定的,对暂时不能由税法确认的内容是无法主张权利;其二是税法予以保障的,对于缺乏相应税法保障的东西,纳税人一厢情愿地作为权利来要求是不可能的;其三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即与我国现实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相适应,与我国现实提供的实现这些权利的可能条件相协调一致,而不仅仅是国外规定的简单移植。[5]因此,在探讨纳税人的权利范围时,我们往往都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尤其是税法规定为依托,也正是如此,致使“国内学者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之内容的介绍表述方式众多,但其内容基本一致”。严格来说,这只是注释法学派的一贯做法。学理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则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它不能满足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因为,很多权利在被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之前,应当有学者的探讨和呼吁,学者应当从应然的角度为公民(当然包括纳税人)的权利而鼓与吹。[6]权利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这也就是“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


  

  最后,笔者认为,对纳税人权利的界定还应以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结构(即主体与相互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为前提。有学者认为,在结构方面,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即通常人们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该学者还援引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学说和关于税收本质的交换说的观点,说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是国家和纳税主体之间经由宪法的形式,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水机关)建立的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要求和满足“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内涵的“契约精神”决定了在调整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平等原则”。[7]这一点更是对我国传统的税法理念的一种突破。我国传统观点建立在税收权利关系说的基础上,认为纳税人国家之间处于非对等地位,纳税人是纯粹的义务主体,导致出现将纳税人等同于纳税义务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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