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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三)功能分析


  

  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具有判例效力,主要在于判例所具有的特殊功能。简而言之,WTO判例主要有以下功能:


  

  1.修复性功能。由于WTO规则是成员方经过多方协商、妥协,多种利益相互博弈、较量最后形成的多边贸易条约群,它只能作出抽象的、概括的一般性的规定,甚至是措辞含糊的规定。这主要基于“当出于政治上的目的急需一项交易但又达不成实质性协议时,谈判者们有时就选择一个含糊的、允许有争议解释的安排。这些情况下所隐含的决定是把问题留待将来的争端解决案件中解决,同时在表面上则解了政治上需要达成协议的燃眉之急。” 一些贸易争端本质上是对现行条款提出质疑以便予以澄清。WTO规则是相对具体明确的国际条约群,规则的概括性、原则性、抽象性特点明显,在将WTO规则适用于具体争端时,仍然需要进行适用解释,从而保证WTO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作为判例,是对错综复杂的争端进行分析和对WTO规则作出的合理解释和适用,依照WTO规则作出的较为合理的处理,有助于专家组、上诉机构在处理类似争端时可以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迪,从而正确地将抽象、概括的WTO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争端解决。通过WTO争端解决判例可以修复WTO规则抽象、模糊的缺陷,确保WTO规则的一致解释和适用,实现WTO规则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2.填补性功能。判例一般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这有助于填补WTO规则留下的空白和漏洞。任何一部法律不管制定得如何完美,都会存在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缺陷,WTO规则也不例外。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在审理争端时经常会遇到一些WTO规则没有涵盖的事项,这些漏洞很多情况下是各成员方由于不能达成合意而有意留下的空白,对于这些WTO规则空白,专家组、上诉机构作为裁判机关不能拒绝裁判,必须作出报告,这样就需要专家组、上诉机构必须在WTO规则之外寻找适用依据,其中就包括大量判例。实践表明,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没有把他们限定在WTO适用协议范围内,他们也参照一般法律原则、国际习惯法、甚至非WTO条约。 判例是基于个案司法经验积累产生的,不存在预见一切未来可能发生情况并预先为之设定规则,判例中蕴涵着大量的可资借鉴的法律原则,有利于弥补法的不周延性和立法漏洞。


  

  3.回应性功能。WTO规则需要保持确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这是WTO规则的稳定性的基本要求。为了保持WTO规则的稳定性,世贸组织对WTO规则制定、解释等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同时WTO规则也需要保持灵活性,因为国际经贸关系的变动性与WTO规则的相对稳定性之间始终存在着矛盾。WTO规则一经制定通过,必然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调节WTO规则的稳定性与其对经贸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WTO规则的根本任务。因此,适时地对WTO规则进行修订、补充,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补充性协议或者由WTO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规则作出解释,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矛盾,然而WTO规则的修订需要各成员方回合谈判,往往需要历时几年甚至十几年,且修订程序也很严格。虽然WTO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对WTO规则的专有解释权,但由于解释制度存在着程序及结构上的缺陷,使得DSB难以将有关解释问题提交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处理。即便提交了,由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须以3∕4多数通过,通过关于解释的决定也不是易事。这些都使得WTO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判例作为专家组、上诉机构处理争端经验的积累,具有独特的柔韧性,在动态运行中表现出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及时回应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需要。专家组、上诉机构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将判例中的事实情况进行重新概括、组合或者陈述,可以扩大或者缩小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通过判例的适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规则已经在个案的处理中得到补充和完善,使之与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相适应,也避免了专家组、上诉机构对WTO规则的机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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