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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二)实证分析


  

  从1994年WTO正式成立至2007年,WTO在其本身的框架之下受理申诉共计300多件,做出专家组、上诉机构、仲裁报告200余份,并且DSB已经顺利地解决了大量的贸易争端;其中,精炼汽油案、香蕉案、海虾和海龟案等一批重大的国际贸易纠纷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经典案例,在国际法上是绝无仅有的辉煌成就。在专家组、上诉机构作出的报告中,判例效力越来越明显。


  

  一个判例的影响和价值依赖于它是否被适用、遵循或赞同,判例的影响和价值与其被适用、遵循或赞同的次数成正比。一个经常被适用、遵循或赞同的判例,其影响和价值也就越大,其生命力也就越强。如果一个判例被反复地区别,就表明该判例中的原则未得到普遍的赞同,该判例便趋于被认为只局限于它自己的特定事实。 从国际法院判例的效力来看,虽然《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判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但事实上,自1948年至2001年,国际法院有26%的案件都援引了先前的判例,而国际常设法院则有22%的案件援引先前的裁决。 WTO争端解决报告不具有先例的拘束作用,但分析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可以发现,争端当事方往往大量引用以前报告中的解释与推理来支持自己的观点,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在作出报告时也是大量引用以前报告并遵循其解释和推理,这种引用和遵循也已经成为普遍现象。 据统计,自1995年至2001年7年时间里,WTO争端解决机制共受理了242件贸易争端,其中经过WTO争端解决机构最终解决的有71件,形成了54个专家组报告和38个上诉机构报告。在这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每一个都引用了以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观点。其中,阿根廷鞋保障措施案、日本酒税案、美国汽油案、美国羊毛上衣案和欧盟荷尔蒙案在40个以上的报告中被引用,欧盟香蕉案和印度专利案被引用的次数也超过30次,而美国虾案、美国内衣案和澳大利亚鲑鱼案也被引用过20多次。 在WTO争端解决判例的实际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引用范围广泛,不仅包括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还包括大量GATT专家组报告,甚至还引用了国际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决。这些报告中既有已经获得通过的GATT专家组报告,又有未被通过的专家组的报告。二是上诉机构报告被引用的次数明显高于专家组报告。上诉机构作为从属于DSB的常设机构,其职责在于纠正专家组报告中对WTO规则的解释或适用法律中的错误。上诉机构作为终审机构,在报告需要通过大量判例进行说理。截至2001年,上诉机构报告被引用的达510件次,而专家组报告被引用仅为188件次。 三是GATT专家组报告被引用的次数明显高于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其中的原因可能是GATT的时间跨度长,WTO本身就是从GATT发展而来的。2008年1月1日,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迎来60周年。在这60年时间里,GATT占的时间为47年,WTO约占的时间为13年。GATT专家组报告形成的经典判例自然要多于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比如在DSB通过的新西兰羊肉保障措施案报告中,专家组报告引用了8个GATT专家组报告,上诉机构也引用了3个GATT专家组报告。 四是通过引用GATT∕WTO专家组报告、WTO上诉机构报告对某些条款的解释或所确立的规则来解决贸易争端。比如通过引用澳大利亚化肥补贴案中关于“预期利益”的论点来说明“不违法之诉”。又如20世纪80年代由欧共体退休法官皮斯卡托为首的专家组对挪威限制苹果进口案中祖父条款“现行立法”的解释。由此可见,无论是GATT专家组报告,还是WTO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虽然不具有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拘束力,但是具有事实上的判例作用,为后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权威或规定性原则,对后案专家组解决争端具有判例的影响效果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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