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质分析
关于WTO争端解决报告在WTO法体系中的地位,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因此,为了廓清这一问题,有必要对WTO争端解决报告的判例特性进行分析。作为多边贸易组织,WTO成员方代表了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法系,这就要求WTO必须具有包容性和多样性,WTO争端解决报告也尽可能地符合WTO法以及世界通行作法。
WTO专家组、上诉机构作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机构,其职责是在审理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贸易争端时正确适用WTO规则,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制法律。虽然WTO规则是由各成员方达成的协定组成,具有国际法效力,但是WTO争端解决报告不是各成员方达成的协定,而仅是专家组、上诉机构对WTO规则的适用,其本身不能成为WTO规则的一部分。因此,WTO争端解决报告只对具体的贸易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对争端以外的其他成员方则不具有普遍拘束力。同时,WTO争端解决报告也不是对WTO规则的解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这些条款事实上已经明确规定了WTO规则的解释主体是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其他机构,包括WTO专家组、上诉机构都无权对WTO规则进行解释,并且还需要成员方四分之三同意才能通过对WTO规则作出正式解释。因此,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审理争端时对WTO规则所作的解释只是具体运用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针对具体争端澄清WTO规则的具体含义,这不能认为是对WTO规则的有效解释,只对个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实践中,专家组、上诉机构主要通过两方面的解释来澄清WTO规则的具体含义:一是为了弥补WTO规则在某些具体问题上的规则漏洞,而需要由专家组、上诉机构在具体过程中通过解释来弥补这些漏洞;二是由于WTO规则过于抽象或不具体,造成在具体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困难,需要由专家组、上诉机构在具体过程中加以解释,使相关概念或规则能够具体、明确,以方便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实际操作,确保争端能够在符合WTO目的下顺利解决。 可以说,通过专家组、上诉机构在审理具体争端时对WTO规则所作的适用解释,澄清了WTO规则中模糊不清、抽象、矛盾等问题,有效地保障了WTO的有序运转。
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的判决或裁决只对该个案所涉及的当事国有效,对其他案件、其他国家并无约束力。应当说,“WTO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适用可以类推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除了涵盖协议外,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国际法渊源。”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D项规定,在遵守第59条规定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最具权威的公法学家学说,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第59条规定,法院之判决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当然,虽然《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判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但是国际法院却能够在个案中根据新情况澄清、完善、解释国际法规则,提请注意国际法中的缺陷,这些判例是对国际法的权威解释,各国和国际组织必须加以考虑,受托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机关,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新条约时,常常援引国际法院的裁判。 从国际法院的做法可以看出,这些判例虽然不具有判例法意义上的先例拘束力,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具有参照、借鉴、指导作用。WTO专家组、上诉机构也专门就WTO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了阐述,巴西椰子干案的专家组指出,专家组报告并不构成随后的专家组必须遵循的判例,在相关情况下,专家组报告是有用和有说服力的指导。美国羊毛上衣案专家组说:“虽然我们可能遵循GATT专家组报告中相关的分析,但它们对我们没有约束力。”日本酒税案的上诉机构在分析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性质时指出,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 上诉机构同时指出,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经常被以后的专家组考虑,它们在WTO成员方之间造成了合法预期,在与任何争端相关时得予以适用。因此,从法律性质上看,WTO专家组、上诉机构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机构,其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类似于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决,仅对该案所涉及的当事方有效,对其他案件、其他成员方并无拘束力,这种判例不是判例法意义上有拘束力的判例,而是无拘束力的判例,但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借鉴、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