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启动方式。GATS第21条程序由修改成员单方启动,只要满足相关要件即可,程序反而要求受影响成员必须在秘书处散发修改成员修改通知的4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其权利受到影响的事实通知WTO秘书处,否则就丧失了参与GATS第21条程序的权利。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则一开始就是双方参与的。
2、补偿性调整谈判程序。一方面,DSU对磋商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而GATS第21条规定的谈判期限要求则较为灵活,《实施程序》虽要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应在利益受损申诉提出后的3个月内达成协议,但又允许双方在合意基础上延长谈判期限。在这一点上,GATS第21条程序的规则性明显弱于WTO争端解决程序。另一方面,就补偿数额而言,尽管其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历来是当事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是同样在缺乏确定规则的情况下,由于作为谈判基础的服务贸易统计数据通常都不完整,在GATS第21条程序中双方的争议和谈判随机性就更大。同样,在补偿方式上,DSU规定得较明确,GATS第21条则为双方留下了更多讨价还价的空间,主要取决于各方的实力和技巧等。
3、仲裁程序。WTO争端解决程序的仲裁主要用于执行阶段,DSU对执行仲裁程序有严格的规定。而按照《实施程序》的规定,GATS第21条仲裁适用的是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行为规则》)而非DSU本身。而《行为规则》规定的主要是争端解决人员在按照DSU解决争端过程中应遵循的指导原则、自我公布要求、保密要求等,并没有对具体程序上的补充规定。GATS第21条仲裁适用《实施程序》而非DSU,是对仲裁员行为的规范,仲裁程序方面的规则还是有欠缺。进而,如果修改成员不按照仲裁结论进行修改,第21条程序仅规定了受影响成员有权修改或撤销符合仲裁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但对实质相等的利益如何衡量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程序去做权威判断,似乎只能通过谈判解决。而DSU则有报复水平仲裁这样的确定性程序和规则,从而将这一问题纳入了多边主义框架。
4、异议程序。按照《实施程序》的规定,如果修改成员的修改减让表草案未能正确反映GATS第21条行动的结果或减让表草案中的有关修改内容超越了最初告知的内容,则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提出异议,并且异议成员与修改成员之间应就异议内容尽快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然而,对异议机构、如何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一旦不能达成解决方案的后续办法都没有具体规定。这里的异议类似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执行异议,而DSU对执行中的争议设置有执行专家组、报复仲裁等程序。在GATS第21条程序中,目前依然只能依赖成员方的谈判。
三、GATS第21条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
自GATS生效以来,一共有两起DSB争端涉及到GATS第21条。
第一个运用GATS第21条的是欧共体。1994年,欧共体及其当时的12个成员国在GATS减让表中作出了具体承诺,但从1995-2004年间先后加入欧共体的13个成员国却仍在继续履行着它们各自在加入欧共体之前的GATS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义务。为了确保这些新成员国各自的承诺不违背欧共体法律,确保这些承诺被涵盖在欧共体GATS减让表中的平行限制之中,有必要修改欧共体以及新成员国各自减让表中的某些承诺。因此,欧共体不得不启动GATS第21条,与中国、美国等17个受影响成员方进行了艰苦的补偿性调整谈判。历经3次延长谈判期限之后,欧共体终于以其它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为补偿条件成为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功修改和撤销其GATS减让表中具体承诺的第一个WTO成员方。